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67年生。
被告段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1961年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段某圆。由于被告家庭重男轻女思想非常严重,之后原告在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吵闹。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段某圆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婚前财产海尔牌挂机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饮水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电视机一台(29寸)、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6条、夏凉被2条、毛毯一条、床罩两条、脸盆两个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有余才结婚,双方相互了解比较深刻,偶尔因一点小事生气,双方都能够忍让谅解,夫妻感情深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XX证言一份,2、薛XX证言一份,3、刘XX证言一份,4、冉XX证言一份,5、赵XX证言一份,6、鲁山县X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X号证据证明原告生育女儿后,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7、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8、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9、段某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段某圆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及出生时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XX、董XX、王XX证言各一份,2、段某某存折一份,3、短信通信证明单四张,4、段某某钱款给付郭某某的记录一份,5、段某圆出生收的礼金款明细单一份,1-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对女儿尽到了抚养义务;6、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提出证人身份不明,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对7-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不真实,对X号工资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存折不是被告主动给的,对X号证据提出,信息是被告单方所发,对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钱款不是原告单方支配。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段某圆。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能够互谅互让。女儿段某圆出生后,原告依俗回其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也去原告娘家探望原告和女儿,并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后因家务琐事以及对女儿段某圆的生活照料事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和被告家庭存在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在鲁山县X镇河南有色汇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后,双方在女儿抚养问题上发上矛盾,原告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庭有重男轻女思想等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杰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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