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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宜炜,重庆正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54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都市广场A座X楼(1805-1827)。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重庆捷讯(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大地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宪明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马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自下路至石柱县城,行至石丰线7KM+800M处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致使该车右前轮压伤正在公路边行走的崔某某的左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施行抢救措施后于当日送往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马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12月29日,石柱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8月16日,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左足趾丧失功能为九级,左足足弓构成破坏为九级。因双方无法进行协商,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后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由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由马某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崔某某受伤、定残以及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崔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他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万多元并给其购买了拐杖等辅助行走器械,我已经尽到了应尽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由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不应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时是在其他单位务工期间发生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交强险只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从实际出发酌情予以认定。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闭庭后其代理人王俊在重庆电话告知承办人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马某某(持CIE型正式驾照)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县X镇至县城途中,16时50分,当车行至石丰线7Km+8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右前轮压到正准备横过公路的行人崔某某的左脚,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当即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施救并于当日转院送至重庆市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26元,大地财保重庆公司为其支付了6000元(2010年1月6日划入重庆长城医院),其余x.26元由马某某为其支付。在石柱县医院施救时花费用306.46元以及用“120”救护车送至重庆长城医院的车费1600元合计1906.46元均由马某某支付,马某某于2010年2月7日为崔某某购买了足托支具(拐杖)花费用800元。马某某共计支付费用x.72元。2010年8月16日,崔某某申请至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该所于次日作出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崔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结论为1、崔某某左足足弓被破坏属IX级伤残。2、崔某某左脚趾功能丧失属IX伤残。3、崔某某左踝关节属X级伤残。同年8月18日,崔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⑴误工费239天×60元=x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1920元。⑶护理费64天×30元=1920元。⑷交通费400元。⑸残疾赔偿金x年"元×20年×25%=x元。⑹精神抚慰金5000元。⑺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元,请求法院判令由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马某某赔偿。

另查明,崔某某系我县X镇居民家庭户口,无职业。马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在大地财保重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起诉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柱县人民医院用药、用车收费单据、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记录以及崔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收费单据、出院证明、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石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关于崔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马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大地财保重庆公司提供的支付部分医药费用的划款凭据、开庭审理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大地财保重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因马某某驾驶不慎,酿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崔某某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马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重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先保险责任再民事责任的赔偿顺序,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的部份再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对于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分别确定⑴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作出的前一日止即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8月16日计236天×43.15元,因崔某某无证据证明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故参照重庆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日均43.15元)x.4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2元)768元。⑶护理费(64天×30元)1920元。⑷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⑸残疾赔偿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崔某某受伤时未满60周岁)×23%(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取值)]x.40元。⑹精神抚慰金(因崔某某系多等级伤残,应当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⑺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80元,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崔某某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马某某已向原告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2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中不包括医疗费,因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x.26元与本案无关联,遂该医疗费x.26元不应在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偿的损失x.80元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地财保重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8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元,由马某康承担804.00元,崔某某承担1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也可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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