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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谭某丁与被告刘某某、牟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袁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45岁。

原告彭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彭某乙,男,24岁。

原告彭某丙,男,79岁。

原告谭某丁,女,77岁。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澄,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牟某,男,34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戊。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袁某庚,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辛,系袁某庚之子。

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谭某丁与被告刘某某、牟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袁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告刘某某、牟某及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第三人袁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谭某丁诉称,2010年6月7日10:40时,原告王某某之夫,彭某乙、彭某甲之父,彭某丙、谭某丁之子彭某红驾驶二轮摩车并搭乘袁某庚从悦崃镇X村驶往悦崃,途经悦(崃)三(益)通乡X路X村X路段时,被迎面驶来的被告牟某所驾驶的车主为刘某某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该认定只有证据的效力,并不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牟某车速过快、特别是超出公路中心线行驶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80%才是合理的。另死者彭某红虽为农村户口,但死亡前已经在城镇买房定居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彭某甲生活费x.50元,被扶养人彭某丙、谭某丁生活费3677.50元,交通费3005元,生活费1720元,医疗费x元,运尸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x.47元的8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预付的x元后,被告还应赔偿x元,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代为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牟某辩称,死者彭某红系农村户口,请求人民法院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责任分配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述称,该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其摩托车损失不应列入诉讼中,运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袁某庚述称,他尚未治疗终结,请求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10:40时,牟某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柱县X镇X村土地整治工程工地,途经悦(崃)三(益)通乡X路悦崃镇X村凉桥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且其机动车左前保险杠的小部分超出公路中心线,与同样靠公路中心线迎面驶来的由原告王某某之夫,彭某乙、彭某甲之父,彭某丙、谭某丁之子彭某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某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1日死亡、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袁某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牟某、彭某红应负同等责任,袁某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路X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隔离设施。

被告牟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9日0时起至2011年2月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彭某红共花去医疗费x.80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支付x.8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x元,同时,被告刘某某另向原告赔偿了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彭某丙、谭某丁生活费3677.50元、交通费3005元、住宿费690元、医疗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袁某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协议分配为:原告分享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5000元,其余x元为第三人袁某庚保留。

彭某红、彭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为证明彭某红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某辣椒专业合作社与彭某红签订的协议二份。经审查,上述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其合法性亦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应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意见,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彭某红与牟某在事故原因中的责任分担问题;2、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彭某红与牟某在事故原因中的责任分担问题。

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路X路面,无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隔离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发生事故时,牟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保险杠的小部分已超出公路中心线,显然违反了此规定;彭某红驾驶的摩托车虽没超过中心线,但也靠近中心线,也没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此外,牟某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彭某红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综上,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彭某红和被告牟某驾驶车辆时均没有注意路面交通情况,也没有按照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安全驾驶,因此,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牟某、彭某红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二、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和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本案中,彭某红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某辣椒专业合作社与彭某红签订的协议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对上述证据,由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彭某红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另外,虽然原告彭某甲系农村户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此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多少,计算费用时不应考虑被扶养人身份问题,而应当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标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某红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牟某、彭某红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由于牟某驾驶的车辆系刘某某所有,牟某是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某某应承担牟某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先保险责任再民事责任的赔偿顺序,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协议的分配金额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再由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

由于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某红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彭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被扶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应为x元([x元/年×(39个月+19天)]/2)。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彭某丙、谭某丁生活费3677.50元,交通费3005元,住宿费69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彭某红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受害人、侵权人在事故原因中的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彭某红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x.8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运尸费1000元,因丧葬费是指安葬受害致死的受害人所应支付的费用,由此说明运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内,因此,本院在已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的同时,对原告所请求的运尸费不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生活费17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的合计为x.80元。其中,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5000元,共计x元;其余x.80元,因本院在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受害人、侵权人在事故原因中的责任等因素,故该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全额承担,余剩x.80元(x.80元-x元)因被告刘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牟某与死者彭某红应负同等责任,故雇主刘某某应承担50%即x.40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合计应赔偿原告x.40元(x元+x.40元)。因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及赔偿款x元,共计x元应包括在其应赔偿的总金额内,故该金额应从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40元(x.40元-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0元,由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40元(扣除已赔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财保公司石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9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9元,由原告承担333.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6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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