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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嘉禾县X乡政府干部。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轶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矿矿长。

原告李某甲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不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5、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6、疾病诊断书,以证明李某甲的受伤情况。7、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合法。10、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的运输队下班回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X镇小土岭煤矿路段时与胡平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胡平生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原告下班回家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其无证驾车造成的。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对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市人民政府以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未规定无证驾车行为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情况下,随意认定无证驾车就是违反了治安管理,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①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①原告在下班回家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②被告对法律作扩大解释,滥用法律的事实。

4、行政复议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未超过法律起诉的法定期限。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4月28日,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其职工李某甲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9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某甲在单位运输队上完班后下班,无证驾驶无牌蓝色“飞青”牌二轮摩托车从单位出发准备回家。当李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X镇小土岭煤矿路段时,与一台由胡平生驾驶的无牌红色“太阳”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胡平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以及多出软组织挫伤等。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6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法律未规定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为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甲系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李某甲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未述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某甲在第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运输队上完班后下班,骑无牌照蓝色“飞肯”两轮摩托车回家,途经嘉禾县X镇小土岭煤矿路段与胡平生驾驶的无牌照红色“太阳”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某甲头部受伤、胡平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颞骨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28日第三人嘉禾县罗卜安煤矿对原告的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因其无证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李某甲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3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的焦点是李某甲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原告李某甲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伤亡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关键在于李某甲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将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也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上,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将原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即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归于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李某甲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事故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原告李某甲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甲是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亡已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伤害,而无证驾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某兰

审判员任日新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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