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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略)永兴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64元。

2009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略)永兴镇X村常某某家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2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帮助销售电动车,李某乙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却介绍被告人李某丁购买,李某丁应当知道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却以450元价格购买。

200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通许县大岗李某伍张砦村周某某家盗窃鑫利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82元,棉被八条,价值1120元,毛毯一条,价值7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让李某乙帮助销售电动车,李某乙明知电动车是王某甲盗窃所得却介绍王某丙购买,王某丙应当知道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却以500元价格购买。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略)永兴镇X村王某某家盗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464元。案发后已退还。

2009年2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略)永兴镇X村常某某家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25元,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被告人李某丁以45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已退还。

2009年3月11日夜,被告人王某甲在通许县大岗李某伍张砦村周某某家盗窃鑫利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82元,棉被八条,价值1120元,毛毯一条,价值70元。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王某丙以500元购买。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盗窃洪都牌、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各一辆,棉被八条,毛毯一条,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销赃得款450元、55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介绍被告人李某丁、王某丙分别以450元、550元价格购买王某甲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丁、王某丙立供述了经被告人李某乙介绍,分别以450元、550元购买他人盗窃的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常某某、周某某分别陈述了家中洪都牌、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八条,毛毯一条,被盗窃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家搜出盗窃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棉被八条,毛毯一条。6、洪都牌、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辆,棉被、毛毯照片。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价格鉴定书证明洪都牌、新日牌、鑫利来牌电动车价值分别464元、1025元、1282元,棉被八条1120元,毛毯一条7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介绍销售,被告王某丙、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被告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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