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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杨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玉超、卢岳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郑×潇等人在济源市X镇羊毛衫市场夜市摊上喝酒。6月17日凌晨3时,王某甲无故打了郑×潇两拳,郑×潇也打了王某甲,王某甲用随身带的折叠刀朝郑×潇的胸部捅了两刀、背部捅了三刀,致郑×潇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李×强、李×峰、王×鹏等人的证言,折叠刀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甲的行为应属于故意伤害(致死)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郑×潇等人在济源市X镇羊毛衫市场夜市摊上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无故打了郑×潇两拳。同行的李×强和王某甲理论,王某甲提出让郑×潇还手打他,郑×潇打了王某甲几拳,王某甲挑衅说“你没出息,连我的脸都不敢打”,郑×潇找一根竹竿欲打王某甲,王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郑×潇胸部捅了两刀,又朝背部捅了三刀,其中一刀刺破郑×潇的心脏,致郑×潇当场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郑×潇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王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济源市公安局110接出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电话报警及决定立案侦查等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中心现场发现1.6米×1.6米的流淌血迹,提取血迹,提取一根竹竿,提取一把“三刃木”牌折叠刀。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2010年6月17日对王某甲的身体、着装进行检查,发现王某甲穿的衣服、运动鞋、袜子上有血迹,并予提取。

4、物证:折叠刀、王某甲穿的鞋子等。

5、证人李×峰、李×强、郑×朋的证言证实和王某甲、郑×潇在一起喝酒后,王某甲打郑×潇,郑×潇打王某甲时,王某甲拿刀直接朝郑×潇的身上捅,在上半身捅了好几刀,后郑×潇躺在郑×朋的怀里,喘着气,上半身都是血。

6、证人郝×光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捅郑×潇后其打电话向110、120报警的经过。

7、证人刘×军证言证实当晚其开“黑的”拉王某甲到济钢宾馆的经过。

8、证人任×清证言证实6月17日早上,公安局来人找王某甲,后自己在济钢宾馆找到王某甲,带王某甲到思礼派出所投案的经过。

9、民警陈少勇、张利军关于王某甲在其母的带领下到思礼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折叠刀让王某甲混合辨认,王某甲辨认出在现场附近提取的刀具就是其捅郑×潇的折叠刀。

11、济源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郑×潇身上有五处刀伤,其中左侧第5-6肋间有2.7×1.6cm创口深达胸腔。分析郑×潇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济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郑×潇和其父郑×田、其母王×勤存在生物学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9%;现场血泊擦拭物、提取的折叠刀上的红色斑迹、王某甲所穿衣服、袜子、运动鞋上的红色斑迹为郑×潇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13、证人卫×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接到120的指令出诊,在案发现场发现以男孩胸部有伤口,当时瞳孔已经散大,没有脉搏,没有心跳,已经死亡,但身边的男孩一定要让拉到人民医院,且情绪激烈,后把死者拉到人民医院。

14、王某甲及郑×潇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和郑×潇的身份。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因酒后打了被害人,后让被害人打自己,又对被害人言语刺激,发现被害人拿竹竿要打自己,就用随身带的折叠刀超被害人身上捅了几刀。后坐他人的车到济钢宾馆。次日和其继母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来源清楚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且当庭对杀害郑×潇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对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与现场勘查笔录吻合,且得到了证人李×峰、郑×朋等人的证言的印证,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折叠刀、提取王某甲所穿的衣服、鞋子上的血迹与现场所留的血迹经DNA检验与被害人郑×潇一致。本案的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随案移交的折叠刀等物证在侦查阶段经被告人混合辨认予以确认,当庭出示的物证经被告人再次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动辄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控辩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公诉机关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本院认为,区分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既要根据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的强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以及对被害人是否抢救等客观因素进行考量,还要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间接故意杀人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于动辄持刀行凶捅人的突发性案件,被告人具有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的特点,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结果还是伤害结果,都在被告人的犯意之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本案中,王某甲酒后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郑×潇的胸部及背部连续捅了五刀,致郑×潇当场死亡,且没有对郑×潇实施抢救,而是打车离开现场,说明王某甲主观上对郑×潇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造成了郑×潇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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