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结婚。我系再婚。1982年生一女于某锋。由于某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及其亲属对我带来的儿子进行虐待,使我无法忍受。于2000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1981年结婚。结婚时女方带来一个儿子,还不到3岁,婚后3年原告又带来一个女儿。1998年划宅基地一处,建起三间瓦房,建房时儿子才刚刚不上学,没有收入。2000年为儿子娶妻。近几年虽然分居生活,也是为的不生气。结婚二十多年,我含辛茹苦,拼命挣钱养家,现我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嫌弃我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产应有我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1年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带其与前夫所生之子(1978年出生,取名于某占)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于某锋。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生气。1999年建盖北屋瓦房三间,无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时原被告未与其子分家。2000年其子结婚,居住在新建瓦房内。2001年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诉讼中被告称,结婚后三年,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亦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称,其女儿上到五年级时才与他们共同生活。原告另称,房子系其子打工挣钱所建,系其子的房子,被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冢头镇X村委会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1年双方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村委会亦证明双方因家庭不和分居九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提到的房产,系原被告与其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属于某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的份额,未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本案无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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