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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20日、21日分别向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李某某、郭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胡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李某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将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李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郑某某诉称:座落在南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原属郭某所有。2006年5月1日,郭某与其签订了书面售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其。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郭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其,其于2006年6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由于郭某迟迟不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在2009年4月13日将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作为第三人的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与郭某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市政府2009年3月23日为其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才知道此事。其从2006年6月开始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市政府在为李某某颁发证照时不去现场查看,草率颁证,市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市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资料齐全,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其与郭某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市政府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述称:其与郑某某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郑某某至今未将房款付清,郑某某只是暂时居住。其并没有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李某某。座落在南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仍属其所有。市政府给李某某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市政府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人为李某某、申请日期为2009年3月13日的济源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载明:房屋座落于济水办事处周园路X街商贸市场南幢中四单元X号;转让方为郭某,受让方为李某某;登记种类为交易,房屋来源为购买,原产权证号为x;在询问事项栏目中,在转让方项下有郭某的签字和指印,在受让方项下有李某某的签字和指印。

2、市政府2005年颁发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某;房屋座落于济水办南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房屋总层数为5,所在层数为4,建筑面积为144.34平方米。

3、郭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4、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郭某系五龙口镇X村第三组人,其夫张国存已于1987年病故,至今未再婚。

5、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3月12日对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未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居委会)郭某,性别女,身份证号x,X年X月X日出生,丧偶后未再登记结婚。

6、卖方郭某与买方李某某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济房交易字09-X号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郭某自愿将座落在济水区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四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144.34平方米)出售给李某某;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李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给郭某,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9年3月13日由郭某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李某某;在合同最后有郭某和李某某各自的签字和指印。

7、济源市财政局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07)豫契税字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李某某;税金为7200元。

8、济源市地方税务局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地税(x)x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人为李某某,收款人为郭某;金额为x元。

9、济地税房产(涉税)字(2009)X号房地产交易涉税申办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上郭某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郭某是文盲,郭某的签字是在其女婿李某波以用其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的名义的欺骗下进行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证是被郭某的女婿骗走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当时郭某的女婿拿郭某的身份证的动机是为了办抵押贷款;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婚姻状况的证明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某没有收到房款,该协议未履行;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款1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符,交易是虚假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上面所显示的郭某的名字不是郭某本人所签。

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郭某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其是文盲,其女婿曾让其用其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办理贷款,其是为办理抵押贷款而签的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是其让村委出具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其是文盲,其女婿曾让其用其房产证做抵押担保办理贷款,其是为办理抵押贷款而签的字;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见过;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售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为郭某和郑某某,证明人为王元社。主要内容为:郭某同意将其座落在南街商贸楼中四单元楼X号的房屋出卖给李某某,价款为12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半内付清;款付清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郭某提供给李某某相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日期为2006年5月1日。

2、收到条。主要内容为:收到郑某某购买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中四单元西户房款12万整,房产证于2008年3月30日前交给郑某某,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房款全部退还,并承担房款的30%的违约金。收款人为李某波,出具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称李某波是郭某的女婿,其最后一次将房款付清后,李某波把以前的收条收回,给其出具了一个总收条。

3、济源市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心2005年10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郭某交来南街商住楼X号楼中四单元四楼西户住房维修金1650元。称该收据是在其将房款付清后郭某给其的。

4、济源市农业税管理局2005年7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载明:收到纳税人郭某税金1650元。称该票据是在其将房款付清后郭某给其的。

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称该材料是在其将房款付清后郭某给其的。

6、程小粉的名片。称程小粉是李某某的妻子,是经营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与房管局的人较熟,李某某购买房时存在恶意串通。

7、证人王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郭某的房产证是其负责办理的,后郭某将房卖与郑某某,且签订有协议;当时郭某的女婿建波在场,郑某某付给郭某2万元;协议签后没几天,郑某某就搬进房屋居住。

8、证人刘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郑某某住在同一幢楼里,郑某某现居住的房屋是郑某某买的,大概是2006年的7月份搬进去的。

9、录像资料。载体为光盘。内容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与郭某关于房屋买卖经过的谈话。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私下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这些证据均与其登记机关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与本案无关;郭某与郑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恶意串通的。

第三人郭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郑某某没有支付其房款;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把这些手续给郑某某;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认为能证明程小粉与房管局关系密切;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房款,也不能证明其委托李某波去收房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未经其本人同意,侵犯了其的权利,也不能证明其委托李某波代领房款的事。

第三人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6日,李某波让其去郭某手拿郭某的房产证,说是办贷款用,其将该证拿回后交给了李某波,但未办成贷款,房产证也未还给郭某,郭某一直问其要。

原告郑某某对第三人郭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讲是真实的。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郭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李某某对第三人郭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真实,郭某的房产证是郭某亲自交给房管局的。

本院认证如下: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某某提供的证据1,郑某某与郭某对售房协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郑某某提供的证据2,目的是证明郭某收其房款,但因该收据并非郭某出具的,不予认定;郑某某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郑某某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郑某某提供的证据7、8、9,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郭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市政府将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郭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1日,郭某和郑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郭某将其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郑某某。2006年6月,郑某某搬进该房屋居住,现仍在此居住。关于房款是否给付,郑某某和郭某说法不一。2009年3月13日,郭某和李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郭某自愿将其座落于南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同日,李某某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受理。当天,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郭某和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让郭某和李某某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收回了郭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9年3月16日,李某某对购买的房屋缴纳了契税。2009年3月23日,市政府将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李某某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2005年经依法登记属郭某所有。郑某某2006年5月1日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郭某的该房屋并于同年6月住入该房屋,但该买卖行为并未依法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依法不发生变动,仍属郭某,不属郑某某。市政府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为郭某和李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郭某和李某某双方的亲笔签名和指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郭某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市政府根据郭某和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李某某的申请、相关身份证明,将座落于济源市X街商贸市场南楼中X单元X楼西户、面积为144.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给李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法律并没有规定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必须到现场查看,故郑某某认为市政府在为李某某颁发证照时没有去现场查看,从而认为市政府为李某某颁发证照的行为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某某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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