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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郏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一个月后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有赌博恶习,我于同年8月回到家中,将自己结婚时带的陪嫁物品拉回娘家,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我曾于2007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判决。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5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一个月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同年8月原告一人回到家中,把其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拉回其娘家,期间被告曾回来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又外出打工至今。2007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2009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互不沟通,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将结婚时的陪嫁财产已拉回娘家,双方又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涉及的财产部分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贾卫真

二ΟΟ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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