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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8时许,原告因故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被告赶到现场后,不问青红皂白就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93.10元。被告将我的牙打松动,需要装仪牙,对此费用我将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2009年2月27日傍晚,我去看望我父母,发现原告正骂我父母,我问是咋回事,我父母说原告平时经营水果生意期间不断找事,经常指桑骂槐。我去到后,原告还是蛮横不讲理地骂我父母,我一劝她,她又拿砖头砸我父亲,我怕砸住我父亲就拽原告一下把原告拽倒了。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该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调解处理,我愿意按票据上的数额赔她一半,再多了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的父母均在通许县城东关做水果生意,摊位相邻。由于他人往原告水果摊位上抹屎,原告因此在其摊位处谩骂,被告宋某的父母以为原告在指桑骂槐。2009年2月27日晚8时许,原告正与被告父母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宋某到现场后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2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为头面及上唇挫伤、双耳外伤、牙齿松动等。此纠纷经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893.10元。对以后按装假牙的费用原告自愿保留诉权。

原告的医疗费按120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2元计算,住院7天,共计84元;护理费每天按12元计算,共计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8元计算,共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及治疗票据,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此事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铁XX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在其父母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以后,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应承担此纠纷的主要责任(70%);原告李某某发现其水果摊位被人抹屎以后,头脑不冷静,不找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而是采取谩骂的方式出气,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对以后安装假牙费用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4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以上共计996.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永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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