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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生。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抢劫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行至河南大学东门时,见到被害人马XX独自行走,便心生抢劫之意,从桥边抓一把沙土,走到被害人马XX身边抢其手机和皮包,被害人抓紧不放手,薛某某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沙土撒向被害人面部,被害人此时极力反抗呼救,河南大学保卫人员前来质问时,薛某某便向北逃跑,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刘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兵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雯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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