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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平顶山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青岛晶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晶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X街X路。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公司职工。

原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与被告平顶山中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青岛晶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刘根旺,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能公司为股份制企业,我公司在该公司有10%股权。因各种原因我公司提出退股,中能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我公司退股,并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金额和付款时间。中能公司依法办理了把我公司10%股权(评估转让价225万元)转移到晶润公司名下的法定手续。我公司也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但是按照董事会决议约定,晶润公司应于2009年12月9日前将225万元支付我公司。但晶润公司后来总以缓缓为由推拖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能公司把我公司的股权转移后不按董事会决定和约定使我公司未及时得到转让款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故起诉请求判令晶润公司给付我公司股权转让款225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中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晶润公司的股权纠纷,与我中能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晶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金龙马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其提交的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我公司只能支付金龙马公司转让款75万元,因金龙马公司投入的150万元股金系借用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款,该款应支付给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转让后我公司曾将款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金龙马公司,但其拒收,并非我公司不支付。综上,我公司同意支付金龙马公司股权转让款75万元,不应承担银行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能公司系由金龙马公司、晶润公司、中国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金龙马公司持有该公司10%股权。2009年9月15日,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金龙马公司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晶润公司。同日金龙马公司与晶润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出让方金龙马公司将其持有的中能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晶润公司,转让价格为225万元,受让方应在2009年12月9日前将转让款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接受的方式足额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相关转让的变更登记事项。2009年11月20日,晶润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将150万元和75万元汇给金龙马公司,因双方对应付款数额有争议,金龙马公司未予承兑,该汇票于2009年12月31日又被退回晶润公司。后金龙马公司继续要求晶润公司付款,晶润公司以金龙马公司在投资入股时借用有青岛中油通用机械有限公司150万元,扣除该借款后,只应支付金龙马公司75万元为由,不同意全额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金龙马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明,金龙马公司2002年5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军强。2008年11月该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朝义。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龙马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转让协议,被告晶润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转账凭证、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中能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金龙马公司转让股权后,金龙马公司与晶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金龙马公司履行了转让义务,晶润公司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晶润公司以金龙马公司对其所关联的公司负有债务,只同意给付金龙马公司转让价款7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现金龙马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晶润公司向其支付22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晶润公司迟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金龙马公司主张晶润公司自2010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金龙马公司与晶润公司系转让合同纠纷,金龙马公司起诉请求中能公司承担该合同之债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金龙马公司对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晶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5万元,并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金龙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中能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青岛晶润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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