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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个女儿,现刚满月。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和,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根本不顾夫妻情分,在我怀孕期间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4月25日,我父亲去我家,被告以为我向父亲告他的状了,就当着我父亲的面打我,我父亲上前一劝,被告又动手打我父亲,将我父亲打伤住院。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我的婚前财产可以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以后,花在她身上的钱有6万元,现在又要与我离婚,使我人财两空。我以后愿和原告过好日子,共同偿还外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3月31日始生一女孩叫王XX,现由被告抚育。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一些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生育其女儿后不久,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去,但原告至今不愿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4月25日上午,原告之父到被告家了解原、被告之间生气的原因,又引起双方打架,造成原告之父受伤住院。鉴于上述情况,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承认无法将原告叫回家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每年按通许县X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601元的2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通许县民政局证明,通许县公安局冯庄派出所案件调解意见书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长期住娘家不归,现在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未满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范某某抚育,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孩王XX交付给范某某。被告王某某每年支付给原告范某某孩子抚育费1150元,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一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三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王某胜

审判员渠秀敏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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