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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1053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无业,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原告舅舅),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信天游南宁装饰公司施工员,住(略)-X号广西水电设计研究院X栋X单元X楼,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韦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与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2004年10月,我去南宁伯父家探亲时与被告相逢,被告引诱我回其家里吃晚饭,然后采用非法手段强行与我同居过夜。此后,被告姨妈要求我与被告结婚,我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1月,我发现怀孕了,就多次要求被告回乡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虽然口头上答应,但一直没有行动,并要求我先去医院引产,然后才办理登记手续。起初我不同意引产,但在被告及其姨妈三番五次采用肮脏语言打击下,我被迫于2004年12月23日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做引产手术,被告在该院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上签署了名字。之后,我要求在被告家里休养遭到拒绝,被告就驱赶我回家,而且分文不给,我只好回家休养。期间,我出现大出血、感染的症状,但由于经济困难,只好用草药治疗。我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给我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为此,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引产而支出的手术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农村人口误工18。6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15元/天×100天,再参考市场物价上涨因素)、精神损失费(略)元,合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理亏心虚,对自己的行为遮遮掩掩,不敢实话实说。原告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我同居的,直到胎儿渐渐长大,并利用我的友善和没有恋爱经验,以怀孕为借口缠着我不放,一再拒绝结束同居生活并要求我结婚。我是出于对一个老乡的同情,也是为了弥补自己轻率同居的错误,才签字同意出钱让原告做了人流手术,让其去掉“包袱”轻松做人,想不到其恶人先告状。而且,在医院做人流手术必须做B超检查,一看B超结果就知道胎儿的大小和怀孕的时间,但原告不敢向法院出示B超结果,说明原告害怕法院知道其怀孕的确切时间。所以,原告是装出一付作风正派的样子,来掩盖其特意勾引我的真面目,整件事的起因在原告,责任在原告,我是受骗者、受害者。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妇科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其主诉为停经45天,西医诊断为早孕。次日,原告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原告因该手术支出医疗费351.59元。术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不同意其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原告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原告主张被告采用非法手段强行与其过夜导致被迫同居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宜,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200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双方对原告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做人流手术支出医疗费351.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0元中包括在家吃中草药的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人流手术费351.59元是其代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和术后出现大出血、感染症状的证据,故其主张误工10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医院就诊、手术共误工2天,再参考我区计划生育条例中“人工流产手术后给予休息14天”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天;按照2005年度广西农业人口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7661元即每天20.99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每天误工损失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其误工损失共计297.60元,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48。8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人工流产手术会给患者身体造成一定程度损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营养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参考本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其主张营养费为每天15元再参考市场物价上涨因素的计算方法过高,本院认为每天1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100天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酌定冬腊月原告病休14天的营养费为140元,则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本人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但未婚先孕导致其被迫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后果确已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略)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175。80元;

二、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148。80元;

三、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石某营养费70元;

四、被告韦某应赔偿原告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802元,由原告石某负担4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51元,余款50元原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交给本院),由被告韦某负担401元(此款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本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波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飞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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