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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刚),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上诉人元某、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某、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吴某某之兄吴某保将自家房屋拆旧翻新时,与邻居赵某丙家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元某(赵某丙外甥)、赵某甲(赵某丙之妹)、赵某乙(赵某丙之妻)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因此作出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某处罚。事件发生当日,三原告共同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元某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971.50元,原告赵某甲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384.60元,原告赵某乙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26.50元。此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汤公(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元某提供的刘鸿恩诊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1张医疗费票据,因该诊所执业证显示的执业截止日为2008年6月30日,故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某甲提供的王志强诊所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1张医疗费票据,因该诊所执业证显示的执业截止日为2008年6月30日,故这份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某乙提供的王树喜内科诊所的3张处方笺,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元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24.40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均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各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各主张交通费100元,各提供周口市运输发票1张,基于三原告受伤地与住院地的间距,这3份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但三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故该项费用按三原告各50元某定为宜。原告元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三原告系轻微伤的事实,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双方的亲属、亲戚在建房问题上发生纠纷,本应采取劝解双方通过协商的途径化解矛盾,但原、被告却采取了吵骂、互殴的方式致三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被告致三原告受伤,应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三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纠纷,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根据三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三原告自担20%。三原告请求的各种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认证,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元某的医疗费971.50元、误工费24.40元、护理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090.3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872.24元;二、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1384.60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06.6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1285.28元;三、原告赵某乙的医疗费1226.50元、误工费61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44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80%即1158.80元;四、驳回原告元某主张营养费20元、原告赵某甲主张营养费50元、原告赵某乙主张营养费50元某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元。

宣判后,元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上诉称,1、尽管刘鸿恩诊所、王志强诊所执业的执业截止时间均为2008年6月30日,其执业证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换证问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撤销其执业资格,结合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加上诉人在诊所治疗的客观事实,该两个诊所的医疗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树喜诊所给上诉人治疗的时间在执业证注明的时间内,上诉人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县医院出院证、县医院住院票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治疗事实的存在,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3、交通费应认定1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鸿恩诊所、王志强诊所执业的执业截止时间均为2008年6月30日,故刘鸿恩诊所、王志强诊所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认为执业证属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换证问题,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王树喜诊所3张处方笺,无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印证,原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在发生纠纷时,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该纠纷致使发生互殴,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20%的次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应认定为100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酌定50元某交通费并无不妥。综上,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元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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