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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7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某某以同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赔偿款为由而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周某某撤诉。

如不服对刑事部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天文

人民陪审员肖琳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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