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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产业总公司、彭某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7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城东干道体育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江宏,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南京市孝陵卫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理工大学校办产业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孝陵卫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京理工大学教师,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系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南京华维汽车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因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产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郑江宏,被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01年7月1日前,彭某在南京农业大学中专部(原南京农业机械化学校)工作,担任过汽车运用与修理专业科副主任、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副主任等职务,主持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工作。1997年9月至2000年3月,彭某在东南大学自动控制系攻读硕士学位,专业为检测技术与自动化装置,完成了《汽车发动机微机测控系统的开发和研究》研究生毕业论文。学习期间,主要负责和参与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实验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1999年7月20日至1999年8月1日,在南京农业大学用已研制完毕的电控汽车(发动机与自动变速器部分)多媒体教学台架,举办了全国性的汽车新技术培训班。

1999年下半年,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参观彭某所在的南京农业大学汽车电子技术实验室,并与彭某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研制、开发汽车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

2000年4月14日,华维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检测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工业用电子仪器、仪表的研制、开发、零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彭某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并担任董事。

2000年12月18日,华维公司与常州技术师范学院签订销售“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01年3月31日。2001年6月6日,华维公司与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就“电控汽车多媒体网络测控系统”签订了科技项目合同,其中项目负责人为彭某。

2001年7月1日,彭某调入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系工作,主要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教学、科研、研制开发及生产工作。

2001年9月13日,彭某参与了华维公司《HW-02型电控自动机多媒体教学实验系统奖励政策》的制定。2002年7月,华维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简介》中对“HW-02型电控汽车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进行了介绍。

2003年9月27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专家对华维公司开发的“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进行了技术鉴定。10月23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批准签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其中记载的主要研制人员没有彭某。10月30日,南京市科学技术局向华维公司颁发《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确认“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为科学技术成果。

2004年9月22日,华维公司申请南京市X区公证处对南京理工大学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事业部网站、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以及南京理工大学民品科技网站的部分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南京理工大学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事业部网站和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网站上,有“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的产品介绍。

2004年10月18日-20日,在“第十届中国国际教育技术装备展览会”和“2004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备展览会”上,南京理工大学和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展示了“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散发了有关的宣传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排他性的权利,必须能够并取得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权不等同于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只是一个法律用语,不当然地具有如知识产权性质的专用使用权。

华维公司先后开发生产了“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和“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并认为两者技术内容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是相同技术,通过科技成果鉴定,也不当然地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华维公司可以声明“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是其科技成果,但拥有该科技成果,并不当然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华维公司要取得该科技成果的专有权利,应当采取申请专利或商业秘密等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华维公司的自认,华维公司开发的“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在彭某到南京理工大学工作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没有采取任何法律规定的保护形式,“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和通过技术鉴定的“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是否存在技术秘密,华维公司在法院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一直不能明确,并明确表示放弃商业秘密的主张。而且,仅凭“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与“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外观相同,名称相似,并不能得出两个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答案。

华维公司认为本案是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科技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它表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形成的成果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拥有知识产权,并由侵权人按照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由此,该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强调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用技术秘密方式和合同方式保护转化取得的成果,并不等于只要科技成果转化为产品就形成权利,就可以禁止他人实施。科技成果若不能有效地形成相应的知识产权,职工即使擅自进行了转让或变相转让,其行为也不为知识产权法律所禁止,第三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彭某本身就具有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知识背景,并在华维公司成立之前已研制出相关产品,其所拥有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不为华维公司所垄断。因此,华维公司主张适用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维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没有法律依据,指控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侵犯其科技成果权的理由不当,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定为竞业禁止纠纷,而不应定为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被上诉人彭某是上诉人的董事及职工,其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掌握了属于上诉人单位科技成果的生产技术,为自己及两被上诉人谋取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彭某本身就具有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知识背景,并在华维公司成立之前已研制出相关产品”是错误的。彭某在上诉人成立前设计的只是不成熟的模型,并非涉案产品。上诉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彭某是利用上诉人的资金,并与其他科技人员共同努力开发研究,才研制成功涉案产品的。一审判决认为“仅凭‘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与‘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外观相同、名称相似,并不能得出两个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答案”亦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供了涉案产品的技术内容,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技术内容不同的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竞业禁止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确定案由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维公司、被上诉人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彭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案由确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华维公司的科技成果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维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表述潘某与彭某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时不准确,不仅包括“研制、开发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还应包括“生产”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庭审查明,潘某与彭某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研制、开发、生产汽车多媒体教学测控系统。

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案由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为主要依据,尤其是侵权案件,更应以权利人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为依据确定案由。本案中,华维公司在一审诉状及庭审中,明确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是科技成果权,并明确三被上诉人侵犯了其科技成果权。法庭辩论阶段,华维公司虽然提及彭某的行为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最终强调的仍然是科技成果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侵犯科技成果权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华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与事实不符。二审庭审中,华维公司要求追究彭某违反公司法有关竞业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理涉。

二、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华维公司科技成果权的侵害。首先,华维公司始终未提供彭某擅自转让公司的科技成果以及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非法使用其科技成果的证据。诉讼中,华维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一是彭某调入南京理工大学,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教学、研制开发及生产工作,二是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在网站上所作的“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产品介绍。对于彭某而言,在彭某到华维公司之前,一直从事电控汽车多媒体教学设备的开发与研制工作,并研制出相关产品,自身已具备相关的技术知识背景。华维公司认为彭某是到华维公司之后才掌握“HW-02型汽车微机控制多媒体实验教学系统”生产技术,并擅自转让该技术,但华维公司不能提供该技术具体内容以及研制过程的证据。对于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网站上发布的“汽车电控发动机/变速器多媒体教学台架”产品介绍,该产品介绍并无技术内容的描述,故无法得出两被上诉人使用了与上诉人华维公司相同的技术。华维公司仅以产品名称相似、外观相同,当然认定使用了与之相同的技术,属于主观推断,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华维公司主张的科技成果内容不明。华维公司经有关部门确定的科学技术成果为“HW-03型汽车发动机多媒体测控教学系统”,该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没有彭某。华维公司在对该教学系统与HW-02型教学系统有何区别的表述中,前后不一,或称完全相同,或称只在软件上稍有改进。由于上诉人华维公司不能提供HW-02型教学系统的技术资料,故无法对两种型号的教学系统作出比较。第三,华维公司要求保护的科技成果权内容不明确。科技成果权的概念宽泛,权利人主张科技成果权应明确权利内容。华维公司始终不能明确其科技成果权的具体内容,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南京理工大学、南京理工大学校办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所调整的范围,华维公司主张的科技成果权应有相应的知识产权所支撑,并适用民法通则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不涉及竞业禁止,故不应适用公司法。上诉人华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华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顾韬

代理审判员陈芳华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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