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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彭某诉徐某某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186号

自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会同乡X村湾里组。

上述四自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永恒,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侵占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彭某以被告人徐某某犯侵占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罗雪姣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某婷担任记录。自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彭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永恒,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杨某某、严某某、彭某(以下简称四自诉人)共同诉称,2009年3月底至4月初,经被告人徐某某推介,他们四自诉人来到湘潭县X镇上湘莲市场合伙收购湘莲,期间共计收购了湘莲81吨,总计价值(价款)72.507万元,因等待该批湘莲涨价后再出售,故此,将这81吨湘莲交给被告人保管,双方约定保管费为1.36万元,保管时间约为三个月,并当场支付保管费3600元,余款被告人也同意在自诉人销售湘莲后再支付。同年5月1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背着全体自诉人将湘莲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全部出售给他人,并将出售款全部占为己有,造成四自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赔偿四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自诉人所诉属实,愿意赔偿自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已经实施了对自诉人财物的非法侵占行为,已经构成了侵占罪,但其侵占的数额应确定为37万元为宜,因诉前被告人已经退还自诉人款项35万元;其次,被告人应当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是37万元而不是55万元,超过部分是间接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也只能适当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给予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严某某原系被告人徐某某多年生意上的朋友。2009年3月28日至4月2日,经与被告人联系,自诉人严某某与自诉人刘某某、杨某某、彭某等四人来到被告人徐某某所在的湘潭县X镇湘莲市场合伙做湘莲贸易生意,经过几天的洽谈和工作,四自诉人共计收购了81吨湘莲,为等待湘莲涨价,决定其所收购的湘莲暂不出售,2009年4月2日,四自诉人决定将其所收购的81吨湘莲交由被告人徐某某保管,双方约定,保管费为1.36万元,保管期限约为三个月,自诉人当场支付保管费0.36万元给被告人(有被告人的收条为凭),被告人还当场向四自诉人出具湘壳莲收条一张,收到四自诉人的湘壳莲计1620件,每件重100斤,总计重量x斤(合81吨),折合人民币72.507万元,并保证不漏数、不换包,否则,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私自将四自诉人的81吨湘莲全部出售他人,得款69万余元;随后,被告人即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所欠部分债务,并携余款潜逃。四自诉人闻讯后即于2009年5月4日向当地警方报案,在此期间的2009年5月27日,警方及当地有关部门通过被告人的亲戚朋友筹措了35万元现金,先行赔偿给四自诉人。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本院依法逮捕归案。另查明,因被告人非法侵占的犯罪行为造成四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保管财物湘莲价值72.507万元;2、因追回财产所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2.8623万元,合计人民币75.3693万元(含已经退赔的35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四自诉人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另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本院确认),协议时,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当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且四自诉人自愿请求对被告人在刑事处罚上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四自诉人的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保管合同及保管费收条等有关书证、现场照片、证人邓国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信息资料、调解协议、退赔款收条等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已经构成侵占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四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退赔,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于四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亦能积极赔偿,并就余欠款部分与四自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从而取得了四自诉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黄某某辩称,1、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定为37万余元;2、赔偿金额亦为37万余元;3、对自诉人的间接损失应适当赔偿,并请求法庭在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代为保管的财物81吨湘莲价值为72.507万元,且被告人非法占有了出售81吨湘莲的全部价款,应认定被告人侵占的金额为72.507万元(此款额已由自诉人与被告人在诉前确认),故此,对第一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3项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云

审判员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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