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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郝某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

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郝某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郝某乙、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建设集团)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胡某某,上诉人郝某乙,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郝某丙,原审被告林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横水一中)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3月17日,被告林州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横水一中学校宿舍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郝某乙(没有施工资质)借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和手续在横水一中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于某某受雇在被告郝某乙土建队干活,2009年5月12日6时许,原告于某某与民工郝某凤受被告郝某乙施工队指派到钢筋组干活,在宿舍楼二楼前沿往上拽钢筋时,因前沿模型倒塌而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腰1右侧横突骨折。入院后行切复钉棒固定,椎管减压植骨术。于2009年8月9日出院,出院时,双下肢肌力0级。住院90天后出院,被告郝某乙付医疗费用计x元。原告为检查治疗,在北京、安阳、林州中医院等处花去医疗费x.76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家人轮流进行护理。交通费1177元。

2、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11月20日,安阳市民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于某某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脱位并全瘫,行切复内固定减压、植骨术,现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实。结论是于某某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其大小便失禁分别构成四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负鉴定费775元。庭审质证时,被告郝某乙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郝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重新鉴定的要件,法院向郝某乙行使释明权,不允许其重新鉴定。

3、原告于某某有配偶,有兄弟姐妹共三人,伤前抚养的人有长子郝某伟,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郝某航,生于X年X月X日,父亲于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任翠德,出生于X年X月X日。

4、原告主张今后治疗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某某受雇在被告郝某乙建筑队干活,在完成被告施工队交付指派的工作时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郝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于某某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郝某凤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郝某乙关于某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对伤残鉴定存有异议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郝某乙没有施工资质而将所承建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并疏于某全管理,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致残,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酌情确定被告郝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横水一中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对工地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生活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只支持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实际状况,先支持原告10年的护理期限,如原告此后还需护理,可另案主张。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医疗费x.7元(其中被告郝某乙付x元,原告付x.76元),误工费186天×x元÷365天=7340.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天×x元÷365天×2人=7660.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0年×x元×1人=x元,营养费180天×8元=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1177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90%=x元,残疾用具费一个轮椅1200元+一个拐杖150元=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l5年×3044元/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2元。被告郝某乙赔偿数额是x.42元×80%=x.53元-已付x元=x.53元,原告自己承担x.42元×20%=x.88元。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及后续残疾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该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元。二、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于某某、郝某乙、红旗渠建设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于某某上诉及答辩称,于某某受雇于某某乙施工队,原审中郝某乙也承认,此次事故是受郝某乙指派到钢筋组干活造成的。原审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公平、合理。红旗渠建设集团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于某某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于某某不承担责任,并判决郝某乙与红旗渠建设集团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

郝某乙上诉及答辩称,于某某受害时不是受雇于某的施工队,原审遗漏当事人。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委托本市中心医院鉴定,且原审法院对我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于某某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过失,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过高。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经济损失。

红旗渠建设集团上诉及答辩称,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郝某乙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于某某在施工中存在违章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外,原审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判决于某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横水一中述称,我单位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公司施工,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我单位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受雇在上诉人郝某乙的建筑队干活,在完成上诉人郝某乙指派的工作时造成人身损害,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于某某称原审判决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因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于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对上诉人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算,且对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于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于某某在完成交付的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于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于某某关于某审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郝某乙主张上诉人于某某受害时不是受雇于某己的施工队,原审遗漏当事人,因上诉人郝某乙是横水一中宿舍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郝某乙施工队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分班组作业,并不能因此对抗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郝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且原审中上诉人郝某乙也承认自己与上诉人于某某是雇佣关系,故上诉人郝某乙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某某的申请,在上诉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指定合法成立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上诉人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郝某乙关于某审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因上诉人郝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法定的重新鉴定的要件,故原审法院不允许重新鉴定亦无不当。上诉人郝某乙及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关于某诉人于某某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过失及其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的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4500元,上诉人郝某乙负担2500元,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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