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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黄某乙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黄某乙。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经商量后,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邮政储蓄所,通过被告人梁某某假装丢失钱包,被告人黄某乙假装捡到钱包,要与被害人黄XX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黄XX骗出储蓄所,后被告人梁某某以追索丢失的钱包为由,检查被害人黄XX的钱包,由被告人黄某乙趁机骗走被害人黄XX的人民币3000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柳州河南汽车客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和班车时刻表,指认照片,影像资料和照片,被害人黄XX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会、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会、黄某乙自愿认罪,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黄某乙处扣押并移送本院的人民币共计3720元,退还被害人黄x元,余下720元作为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昌

审判员黄某毅

审判员方艳红

二О一О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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