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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玉竹园冠呈温泉家园D1—3—X室。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佳家公司)与被告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扈秀康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孙静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意佳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思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潮、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意佳家公司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思潮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销售思潮公司将要开发的项目,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约定保证金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恶意违约,和其他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思潮公司仅给付了x元,尚欠x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未填写合同有效期间,协议约定的代理项目至今未办齐所有的手续,不存在开发的可能,至今无法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思潮公司与创意佳家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创意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更名为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思潮公司委托创意佳家公司为“广阳家园”项目物业之销售独家代理,销售代理佣金为总房款的4.6%;在正常销售期间,思潮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解除该协议。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思潮公司须向创意佳家公司交纳销售保证金x元,合同签定之日交纳x元,余款在2005年1月31日前交清。创意佳家公司所销售的建筑面积在售出80%时为完成任务,思潮公司应全款退还创意佳家公司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思潮公司不能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如思潮公司违约应双倍返还创意佳家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并赔偿创意佳家公司因本项目而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005年1月4日、2005年1月28日,思潮公司分别收到创意佳家公司所交的保证金x元、x元。2005年8月10日,思潮公司与北京世纪鸿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拟销售的“广阳家园”项目系由思潮公司依法开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思潮公司委托鸿达公司全程策划销售本合同项下“广阳家园”项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思潮公司不得自行销售,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联营、委托等)授权或委托第三人代理思潮公司销售本合同项下商品房,销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商品房全部销售完毕。此外,协议对思潮公司与鸿达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因思潮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独家代理销售的约定,2005年8月19日、2005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27日、2006年4月10日、2006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退还的保证金x元、x元、x元、4500元、x元、x元,合计x元,其余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4年12月31日思潮公司与创意佳家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书、2005年1月4日的收条、2005年1月28日的收条、2005年1月28日思潮公司向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05年8月10日思潮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收条六份、(2007)房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却违反约定,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应属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的风险保证金。双倍返还该风险保证金应视为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时有关违约金的规定,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作出调整,除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之外,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x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的x元,应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保证金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十四万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创意佳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思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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