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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某在白石乡街上吃宵夜时与马某甲发生口角,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架在马某甲的脖子上进行威胁,马某甲因此事怀恨在心。2009年4月27日晚,马某甲与马某丁、钟某某等人到湘潭县X街上找齐某了解马某甲被威胁一事。当晚21时许,马某丁在白石乡南北酒家前碰到齐某后随即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齐某一个耳光,齐某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了马某丁右胸处一刀,马某丁被刺后坐倒在地上,与马某丁同来的马某甲等人见状,围住齐某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齐某又用匕首刺了马某丁背部一刀。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马某丁损伤为右肺挫伤并右侧血气胸,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戴某某、周某某、钟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杨某某的证言;潭法验字(2009)第(559)号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7)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受害人马某丁有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马某丁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的民事部分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给予了被告人齐某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本院认为被拘留的时间依法可折抵刑期十日。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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