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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吴团”(在逃,基本情况不清)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四只油桶窜至本县X乡X村石码组地段,两人在该地段发现一台牌照号为湘x的货车司机在车上睡觉,“吴团”提油桶下车到货车油箱旁盗窃柴油,韦某则坐在离货车不到20米的摩托车上望风。吴团盗出50公斤柴油放到摩托车上后又返回货车继续盗油,被司机黄某某发现,即拦住韦某。韦某为抗拒抓捕,用木棍打黄某某的头部,并咬伤黄某手臂,“吴团”则趁机逃跑。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韦某已赔偿黄某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韦某的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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