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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县电信三分局职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7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12月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其担任湘潭县电信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剪、换电缆线,销赃后将款项予以瓜分。龙某某参与作案6次,价值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7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贺江、龙某武(已另案判刑)窜至本县X乡X村清泉组地段拆走50对闲置的通信电缆280米,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72元,后存放于射埠镇抢修队的仓库里,没有卖出。

2、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贺江、龙某武窜至本县X乡X村山塘组地段用100对的通信电缆线换下200对的通信电缆线180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08元,之后,贺江将该电缆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姓男子。

3、2006年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武窜至本县X镇X村群应组,以30对电缆线换下100对电缆线145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58元。之后,龙某武将该电缆线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姓男子。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贺江、龙某武窜至本县X镇X村桂西组地段拆走100对的通信电缆线180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54元,后以2000多元销赃给杨姓男子。

5、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贺江、龙某武窜至本县X镇X村上竹组地段用10对的通信电缆线换下100对的通信电缆线180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54元,后销赃至杨姓男子。

6、2007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武窜至本县X镇X村衣领组,以50对通信电缆线换下200对通信电缆线123米。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897元。之后,龙某武将该电缆线卖出。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同案犯贺江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潭县价认鉴[2008]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出具的退赃收据;(2009)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龙某某的工作证复印件;被告人龙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龙某某自首及相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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