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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邸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乙、龚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理,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的工程造价作司法鉴定,同年3月9日,本院就相关鉴定事项作出委托,同年9月30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同年11月3日,原告刘某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持有异议,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2月21日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作了书面说明及回复。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陈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5年,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了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建设的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第二标段)绿化工程。其后,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发包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此后,该两被告又将工程转给原告承建。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栽培工程任务,并对已栽苗木进行了养护,投入资金人民币x元。现被告未结清应付工程款,尚余人民币x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从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处承接到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绿化工程后于2005年9月7日与原告订立合同将该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由被告某公司出具给被告龚某,由被告龚某代表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三)、苗木株数、价格表一份,证明该表格中涉及的树苗由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提供给原告,被告龚某于2006年3月26日作了签字确认;(四)、养护费明细一份,证明由邸某在原告处负责苗木养护,原告支出苗木养护费为人民币x元;(五)、合同及苗木种植图纸各一份,证明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与被告某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订立合同,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到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第二标段)工程。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承接了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第二标段)工程。之后,将生态林种植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某及被告黄某乙,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之间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结算;被告某公司与原告间无相对的合同关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投标书综合说明、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及2005年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工程(二标段)竣工资料汇编等材料,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因绿化工程仅是工程总体的一部分,被告某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双方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另外,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发生了变化。

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均辩称,2005年被告某公司承接到了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工程(含绿化、土方等工程),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某公司谈妥后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某公司将总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含苗木种植及养护)分包给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之后,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为此订立了合同。种植过程中,因越江通道的原因实际种植的绿化面积有了减少,苗木的数量、品种也有减少,因此,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总量也在减少;同时,在种植过程中原约定应由原告自行采购苗木,但实际上有些苗木系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出钱购买的,且在原告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中有面积16亩是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自行种植的;原告种植中的部分人工费也是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支付的;另外,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综上,两被告经计算后认为,扣除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应由原告承担的有关费用,被告龚某、被告黄某乙已不再拖欠原告款项。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将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工程中的生态林苗木种植部分分包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二)苗木清单二份,证明该清单系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签订合同中的苗木清单;(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设计面积为287亩,后因越江通道影响实际种植苗木绿化面积为196.87亩;(四)、审计结果表一份,证明绿化面积为196.87亩,二年的管养费为人民币x元;(五)、监理初验报告一份,证明实际种植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六)、对照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苗木总值为x.50元,实际减少了x.5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七)、苗木清单、购买苗木的收条及发放民工工资表,证明虽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苗木种植,但其中面积16亩的桉树林苗木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购苗及种植,共购苗木计人民币x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八)、苗木明细及收苗条,证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曾为原告采购苗木计人民币x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九)、已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已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十)、民工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民工工资x.16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随着种植面积的减少会使苗木的种植减少,保证金人民币x元是被告黄某乙收取的。另外,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与被告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种植苗木的数量、品种按面积签订的,面积的减少,苗木数量就减少,工程总价就会变更;按该合同约定,养护期应为1年,现原告主张2年养护费不合理;保证金人民币x元确是被告黄某乙收取的。被告某公司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是本被告用于授权被告龚某参加招投标的,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关。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委托书是授权被告龚某参加招投标的,在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时出示给原告的,表明是被告某公司中标了。被告某公司及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证据(三)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及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证据(四)均认为,养护费应包括在总价人民币x元之内,不存在再支付养护费问题。被告某公司及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证据(五)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应以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为准。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苗木数量、规格有变化,与面积无关。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苗木养护实际已超过1年。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认为,初验不是决算。被告某公司认为,初验与决算是一致的。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该表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七)原告认为,面积16亩的桉树林苗木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购苗及种植,不在原告种植范围内。被告某公司认为,面积16亩的桉树林应包含在内的。对证据(八)原告认为,凡是原告接收被告提供苗木的均有签收手续的,现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到苗木的凭据,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九)原告认为,确实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x元。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十)原告认为,原告种植苗木的民工工资由原告自行支付的,被告请民工种植苗木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与被告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地点位于崇明县某,合同标段工程面积为287亩,工程内容为苗木种植、新筑林间道路、土方造型、涵洞施工及蟹塘平整,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2元;工程自2005年5月20日开工至2006年4月15日前竣工;对种植苗木的品种、规格及种植时的株、行距必须按照设计规格要求施工;所种的苗木必须经监理公司验收,未经同意,施工方不得随意调换种植品种、变动种植规格;施工方须在2006年4月15日前完成种植施工,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为养护期,不得将工程转包,如发现转包,建设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该合同订立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经商议后由被告龚某(乙方)出面于2005年5月20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地点位于崇明县某,工程类别为苗木种植,苗木种植面积为287亩(按业主最终决算为准),苗木种植自2005年5月至2006年4月竣工,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如转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乙方负责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甲方)经协商于2005年9月7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承建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工程,现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工程总价计人民币x元整,树苗规格、品种、数量(详见附表两张),如甲方苗木、规格、品种、数量有所变更,工程总价随之增减;乙方按甲方苗木品种、规格表的规定,根据季节分批进行种植,施工日期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3月底,苗木种植结束,乙方负责养护一年,如苗木死亡由乙方进行补种,树苗成活率应达到100%;施工期间甲方应派技术员协助乙方进行施工,种植人员、工具、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甲方保证金人民币x元,甲方在乙方开始进现场施工时退还给乙方;甲方在乙方进行施工一星期内付乙方人民币x元整,至2006年1月15日付乙方工程总款的50%,至2006年3月底树苗种植结束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的80%,2006年10月1日甲方验收合格应付乙方总苗款的100%;如有一方违约,应赔付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x元,该款由被告黄某乙收取。之后,原告在相关地块种植了苗木,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在4、23、24、X号地块种植了有关苗木。种植等工程结束后,崇明县审计局对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作出了审计结果,苗木费及种植费审计价为人民币x元,管养费(2年)为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

庭审中,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为证明其曾为原告采购苗木计人民币x元,申请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均说明只认识被告龚某,与原告不认识,苗木是卖给被告龚某的,由被告龚某给他们出具收苗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龚某提供的苗木。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第二标段种植苗木清单实际种植的苗木价及对实际变更的清单中4、23、24、X号地块的苗木价进行司法审计,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为:原合同价x元包括一年苗木的养护费用,根据常规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测算苗木的一年养护费为:287亩×350元/亩=x元,则原合同苗木及种植费为x元,鉴定结果:实际种植苗木造价(不包括4、23、24、X号地块)为x元,4、23、24、X号地块苗木造价为x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内容持有异议,要求鉴定部门作释明及重作估价。之后,鉴定部门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有关内容作了说明并回复了原告,明确鉴定造价是按下浮率测算的除养护费以外的总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未完全反映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未完全反映苗木的单价,未体现出苗木品种数量的变更。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对由被告龚某签字的苗木株数、价格表进行了质证、核算,原告确认了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提供给其苗木计人民币x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养护费人民币x元系指实际进行养护的人工工资,即2006年4月种植完苗木后到2007年12月7日之间的费用。另外,原、被告均确认在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绿化工程中的4、23、24、X号地块的苗木系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种植。

再查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对有关争议事项作如下确认:(一)、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绿化工程实际造价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计人民币x元整,树苗规格、品种、数量(详见附表两张),如甲方苗木、规格、品种、数量有所变更,工程总价随之增减”。在实际施工中因越江通道施工及现场地形等因素的影响,实际种植的绿化面积有了减少。本院结合相关证据采信司法鉴定报告中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该绿化工程实际种植苗木造价(不包括4、23、24、X号地块)为x元,4、23、24、X号地块苗木造价为x元。(二)、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提供给原告苗木计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原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绿化工程中4、23、24、X号地块苗木由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种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主张扣减工程款而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该些证据材料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主张养护费人民币x元,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及本案相关证据,考虑有关养护费计算的依据,核定养护费为人民币x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接崇明越江通道入岛生态林(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施工,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组织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实际施工人可要求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经司法审价实际种植苗木造价(不包括4、23、24、X号地块)为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已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提供给原告的苗木计人民币x元,故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还应给付原告苗木造价款人民币x元;另外,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还应支付原告苗木养护费人民币x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应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此外,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被告某公司作为该绿化工程的分包方,应对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应付原告之款在欠付黄某乙、龚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尚余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保证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上述应付原告之款项在欠付黄某乙、龚某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63元,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负担人民币5920元,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被告龚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陆沈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顾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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