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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谢B、谢C、周某某诉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A。

原告谢B。

原告谢C。

原告周某某。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季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将周A撞死,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31元、丧葬费21,395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14,351.50元、住宿费8,800元、误工费18,000元、直接的物损4,240元、间接物损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6,653.50元,故要求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死者闯红灯致事故的发生,故仅同意按事实责任的50%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本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9时15许,被告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季某某在执行职务时驾驶被告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黄某花园路路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周A(女,19XX年X月X日生)骑着电动自行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骑行至上述事发路口,货车的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周A跌地后被货车右前轮碾压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嗣后,交警部门因无法确认双方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况,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之后,被告曾给付赔偿款8万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又查,四原告均系死者周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牌号为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8月29日向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关于住宿费一节,原、被告达成了按三人60元/天标准计算10天的协议。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周A尽管为农村户籍,但长期租借房屋居住在南翔镇X路某号X室,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周A自2008年4月29日始暂住该地的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谢C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6元及周某某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并提供了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生育二子女的证明,并自认谢C在周A开的饭店打工。被告认为谢C在其母亲饭店帮忙,有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周某某生育二子女无异议,因周某某生活在农村,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许多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被告仅同意赔偿家属从老家赴沪奔丧的交通费。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双方达成了按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的一致意见,但原告要求按3个月分别计算三人的误工费,被告仅同意赔偿三人10天的误工费。关于物损一节,原告主张直接物损即电动车物损2,050元、手机物损1,190元及随身穿着1,0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评估价值为1,350元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240元的发票、购买电动车2,050元的发票、于2007年购买价值1,190元的手机购买发票,被告确认电动车与手机损坏的事实,同意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给付赔偿,手机及随身穿着同意各赔偿500元。至于间接物损,原告主张死者在生前开了一饭店的3个月的营业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能就死者周A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单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者周A与季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虽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作为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有闯红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驾驶员季某某系在为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因肇事的车辆向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尽管死者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表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一节,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自认谢C在死者开的饭店帮忙,故其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而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一节,对原、被告一致同意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予以照准,具体时限考虑家属处理丧事的合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一节,考虑到死者家属从老家赴沪奔丧发生交通费、住宿费亦在情理之中,合情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至于物损一节,电动车的物损应根据评估报告予以确定。至于手机及衣着的物损,尽管原告未能举证,但考虑到被告的意见及原告随身的穿着等因素,由法院酌定。至于原告所谓的间接物损,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审理中,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因周A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元、丧葬费21,394.5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80元、物损2,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8,475.50元,其中第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112,131元(其中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余损失596,344.50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80,000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516,344.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

二、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间接物损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6.54元,减半收取5,833.27元,原告谢A、谢B、谢C、周某某负担790.89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42.3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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