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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诉施×军、李×、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支行员工。

被告施×军。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施×军。

被告施×江。

委托代理人施×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施×军、李×、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军,被告李×、施×江委托代理人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区曲阳支行(以下简称“曲阳支行”)隶属于原告。2003年11月3日,曲阳支行与被告施×军、李×、施×江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施×军,贷款人(抵押权人)为曲阳支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2‰,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实行分段计息,当年利率不变,于下一年度一月一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被告施×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曲阳支行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抵押物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号×××室;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物共有人李×、施×江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出现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的,无条件接受处置;本合同有效期内,当发生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曲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向被告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等。2003年11月4日,曲阳支行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X村××号×××室房屋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2003年11月5日,曲阳支行按约向被告施×军发放了贷款。自2007年6月21日起被告施×军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33.10元未返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施×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33.10元;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037.59元、罚息179.23元、复利97.54元;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05,370.6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曲阳支行与被告施×军、李×、施×江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曲阳支行与被告施×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登记日为2003年11月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证明就被告向曲阳支行的借款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6万元;四、欠款欠息表一份,证明自2007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曲阳支行与被告施×军、李×、施×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施×军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施×军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军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99,333.10元;

二、被告施×军支付原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037.59元、罚息179.23元、复利97.54元;

三、被告施×军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05,370.6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施×军届时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施×军、李×、施×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号×××室处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军、李×、施×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军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4.71元,减半收取2,192.36元,由被告施×军、李×、施×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唐君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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