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某诉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5时43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4,417.58元(含救护车费324元、伙食费377元、外购药费2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86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物损费95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比例确定为60%。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外购药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误工费过高,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物损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为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余诉请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孙某某支付过原告现金20,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5时43分,原告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30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负担医疗费44,042.88元(含救护车费324元、伙食费377元、外购药费263.20元),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600元。2010年7月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袁某某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4月在本市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上海某居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其月收入为1,800元,因误工扣发工资14,800元。

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皖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户口簿》、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拐杖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亦承担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依法可减轻被告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6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4,042.88元(含救护车费324元、伙食费377元、外购药费263.20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符合相关规定,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377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元;3、交通费18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个月),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900元/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来沪已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同时考虑到原告构成多处伤残,本院在此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某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8、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156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车辆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畴,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3,000元;12、法律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4,0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965.8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36,965.88元计算60%为22,179.53元被告孙某某赔偿;交通费18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800元计算60%为1,08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另,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6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交通费18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179.53元,鉴定费1,08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7,259.53元,扣除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600元,被告孙某某还需支付原告袁某某6,659.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乾

书记员陈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