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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谢某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彭某戊堂姐夫。

被告人张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彭某辛表兄。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癸,又名彭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东吾,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肖某丁、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孙某某、彭某癸、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被告人肖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谢某某,被告人彭某戊及其辩护人曾某某,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庚,被告人彭某辛及其辩护人彭某壬,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彭某癸及其指定辩护人何东吾,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在衡阳市通过被告人孙某某从毒贩肖某波(在逃)处购得麻古4000粒,被告人孙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2、2009年年初,被告人陶某在湖南省祁东县通过被告人彭某戊从毒贩龙清明(在逃)处购得麻古2600粒。彭某戊将其中的2000粒麻古交给陶某,自己留下600粒。后被告人陶某将2000粒麻古卖给了毒贩“拐子”;3、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陶某与朋友合伙在衡阳通过被告人彭某戊、彭某辛、张某己先从同案人刘某(在逃)处购买麻古6粒试货,感觉可以后,再通过刘某从被告人肖某丁处购得麻古5000粒。刘某、张某己、彭某辛从中各赚取1元/粒的差价。后由被告人彭某戊安排被告人彭某癸将5000粒麻古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交给陶某;4、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通过被告人彭某戊、彭某癸、张某己欲从被告人肖某丁处购买麻古4000粒。肖某丁先从一毒贩处购得麻古2000粒交给张某己,后又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介绍欲从毒贩“勇徕仉”(在逃)处购买麻古2000粒,在支付购毒款后,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和时间。此时,彭某戊发现肖某丁已交货的麻古质量不行,便要张某己找肖某丁退货。彭某戊在前往玉合大酒店的途中,被告人彭某辛打电话告诉他,有警察跟踪,彭某戊便要被告人彭某癸将2000粒麻古转移去农村。公安机关当晚将被告人彭某戊、肖某丁、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肖某某等人抓获。在被告人彭某戊身上缴获麻古200粒,净重17.15克。在被告人彭某癸身上缴获麻古2000粒,净重163.67克。公安机关在彭某戊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陶某。检察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肖某丁、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孙某某、彭某癸、肖某某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孙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其参与的贩卖2000粒毒品麻古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彭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某系吸毒人员,主观恶性小。其通过孙某某所购麻古4000粒均用于吸食,起诉书指控的其余麻古,是否贩卖,仅有陶某的口供,不能排除被陶某吸食,故应认定x粒麻古未流入社会。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况,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系新型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检察机关未对缴获的毒品作进一步的含量鉴定。鉴于被告人陶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次贩毒事实的5000粒麻古,不是他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在贩卖麻古2000粒的交易细节上有较大差异,故应认定麻古数量为1998粒。肖某丁仅是赚取差价,在共同犯罪中起居间介绍作用,系从犯。且麻古系新型毒品,不能证明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某戊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2000粒麻古系犯罪未遂,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己系吸毒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辛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彭某辛自己的辩护意见,且彭某辛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新型毒品犯罪,孙某某系从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癸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癸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不知道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仅构成转移毒品罪。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先后贩卖毒品麻古4次,共计x粒;被告人肖某丁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9000粒;被告人彭某戊贩卖毒品麻古3次,共计x粒;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参与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9000粒;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4000粒;被告人肖某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次,共计2000粒。具体如下:

1、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陶某从江西省南昌市租车至湖南省衡阳市,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开房后,又打的士去了湖南省祁东县。在祁东县,陶某通过被告人肖某丁认识了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取贩毒利益,陶某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要求孙某某帮忙购买麻古,并将毒资x元交给了他。次日,在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孙某某为赚取差价把其在祁东县X镇响鼓岭毒贩肖某波(又名杨某,在逃)处以31.5元每粒买回的麻古4000粒按32元每粒价格交给陶某,并退还陶某毒资x元。孙某某从中赚取2000元。陶某携带麻古租车返回了江西南昌。2009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祁东县火车站旁一千零一夜宾馆过夜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和丈夫谭某某有一辆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被告人孙某某经常租乘他们的小车。2009年9月10日左右,孙某某乘坐该车从祁东县至衡阳市神龙大酒店,后又去了祁东县X镇响鼓岭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交易。该男子将一袋东西交给了孙。

(2)衡阳市神龙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陶某曾某2009年9月10日至11日在该酒店登记住宿。

(3)抓获经过和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日晚,其和男友孙某某在祁东县火车站旁一千零一夜宾馆开房过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帮被告人陶某从祁东县毒贩肖某波(又名杨某,在逃)处购得麻古4000粒,孙某某获赃款2000元的事实,及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为其购买了麻古4000粒及相关情况。

(6)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09年5月,被告人陶某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告人彭某戊,二人均吸食毒品麻古。陶某通过彭某戊得知祁东县麻古价格比江西省南昌市便宜。为获取贩毒利益,陶某将x元汇给了彭某戊,并委托其帮忙购买麻古。同年9月10几日,彭某戊在祁东县果园宾馆对面中心市场大门旁的巷子里以30元每粒价格从毒贩龙清明处购得麻古2600粒(其中600粒麻古未付款)。9月18日,彭某戊携带2000粒麻古和彭某方租乘高某某的黑色大众牌小车至江西省南昌市将麻古交给陶某。另外600粒麻古,彭某戊用500粒抵偿其欠朋友伍某的债务,100粒用于吸食。陶某取得麻古后,将麻古又以36元每粒的价格卖给了江西丰城毒贩“拐子”,得赃款x元,同时还抵偿了其欠“拐子”的债务x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年初,其通过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告人彭某戊。同年9月,陶某汇款x元给彭某戊要其帮忙购买麻古2000粒,及彭某戊将2000粒麻古送至江西南昌交给他的相关情况。陶某还证实,他将麻古以36元每粒价格卖给了江西丰城毒贩“拐子”,得赃款x元,另抵偿其欠“拐子”的债务x多元。

(2)被告人彭某戊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除证实2009年9月10几日,彭某戊从毒贩龙清明处实际购得麻古2600粒(600粒麻古未付款)。500粒用于抵偿其欠朋友伍某的债务,100粒用于吸食的事实外,证实的其他情况与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一致。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一辆牌号为湘x的黑色上海大众郎逸牌轿车,彭某戊曾某2009年9月18日租乘其车从湖南省祁东县去江西省南昌市。

3、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陶某和毒贩“拐子”、“广军”合伙购买毒品麻古。陶某携款x元至衡阳市雁城宾馆X号房与被告人彭某戊商谈购买麻古一事。彭某戊答应帮忙后,带陶某至祁东县民鑫大酒店3116房伺机寻找毒贩交易。彭某戊先找到被告人彭某辛,要其帮忙购买麻古。彭某辛又找到被告人张某己。后张某己和彭某辛共同至祁东县电力宾馆找到同案犯刘某(在逃)夫妇帮忙。刘某又联系被告人肖某丁。肖某丁答应以30元每粒价格卖给刘某麻古5000粒。刘某告知张某己可介绍其购买麻古5000粒,但要按每粒1元收取介绍费,即每粒31元。张某己、彭某辛先从刘某处买麻古6粒送至民鑫大酒店给彭某戊和陶某试吸。彭某戊、陶某试吸后,决定购买5000粒,并答应按每粒1元付给彭某辛、张某己中介费各5000元。陶某在将x元交给彭某戊并委托其代为购买麻古后,于次日晨离开祁东返回江西南昌。2009年9月26日,彭某戊安排张某己携带毒资找刘某交易。张某己将毒资及介绍费共计x元付给肖某丁和刘某,肖某丁引导张某己从祁东县X街得惠超市一保管箱内取得麻古5000粒。在322国道祁东段往双桥方向的叉路口,张某己将麻古交给彭某戊。彭某戊按约定分别支付给彭某辛、张某己介绍费各5000元。同年9月27日,彭某戊安排被告人彭某癸携带麻古和“海徕仉”租乘高某某黑色大众牌小车至江西省丰城高某公路路口将麻古交给开黑色广本轿车前来接货的陶某。被告人彭某戊、彭某辛、张某己系同学,均吸食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陶某、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26日晚12时许,刘某打电话给他,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其找到货源后,答应以30元每粒价格卖5000粒。次日9时许,其到电力宾馆从刘某和张某己处拿得购毒款,刘某按每粒1元抽取中介费5000元。后其带张某己和刘某丈夫“波徕仉”至祁东县X街得惠超市,并引导张某己从超市一保管箱内拿得麻古5000粒。

(3)被告人彭某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底,彭某戊交给其一包麻古(装在黑色旅行包内),安排他和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租车从湖南祁东至江西将麻古交给开黑色广本轿车前来接货的陶某。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戊曾某2009年9月27日安排两名男子(其中一人背着黑色旅行包)租乘其牌号为湘x的黑色上海大众郎逸牌轿车去江西丰城。在江西丰城高某公路路口,背黑色旅行包的人与一个开黑色广本小车的江西人进行了交接。

(5)被告人陶某、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的辨认笔录及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进行了毒品交易及他们在衡阳市和祁东县宾馆的开房住宿情况。

(6)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彭某戊银行帐号的存、取款、转帐、汇款情况。

4、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和毒贩“拐子”、“广军”决定再次委托被告人彭某戊购买毒品麻古。当天,陶某分三次共汇款x元(分别为x元、x元和x元)至彭某戊建设银行卡的账户上,要求彭某戊帮其购买麻古。彭某戊收到毒资后至祁东县玉合大酒店511房安排被告人张某己寻找货源,被告人彭某辛亦在场。张某己与被告人肖某丁进行了联系,肖某丁答应提供麻古4000粒,每粒价格30元。彭某戊安排张某己至他的租住屋找被告人彭某癸拿取毒资x元后,二人在玉合大酒店等候肖某丁消息。肖某丁先以28元每粒价格从毒贩“二亲”处买得麻古2000粒,又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以28元每粒价格从毒贩徐拥军(绰号“X”、邱某、肖某某)。徐拥军离去前承诺两三个小时后,他会送麻古过来。张某己在去找肖某丁退货后不久,彭某戊接到彭某辛电话,得知有警察跟踪。彭某戊即要彭某辛通知彭某癸将麻古转移到农村去,再要彭某辛骑摩托车来接他。当晚,公安人员在王某假日酒店将被告人肖某丁、肖某某、张某己抓获,在祁东县体育广场天外天网吧附近,将被告人彭某辛、彭某戊抓获。在彭某戊租住屋的楼下将携带2000粒麻古正准备离去的被告人彭某癸抓获,并从彭某戊租住屋内查获麻古200粒。经鉴定,被告人彭某癸携带的2000粒麻古净重163.67克,被告人彭某戊租住屋内的200粒麻古净重17.1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麻古等物证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彭某戊银行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x元,从被告人陶某身上缴获现金x元,分别从被告人彭某癸身上和被告人彭某戊的租住屋内缴获红色药丸2000粒和200粒,2000粒净重163.67克,200粒净重17.1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彭某戊银行帐户中的存、取款记录,证实2009年9月29日,有三笔款项分别从江西省南昌市汇入其建设银行账号,金额分别为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

(3)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其和肖某某、“琼妹几”,“勇徕仉”、肖某丁在王某假日酒店客房吸毒。期间,肖某丁付了一大笔钱给“勇徕仉”。之后,肖某丁与“勇徕仉”相继离去。其和被告人肖某某、“琼妹几”回到酒店506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徐拥军的户籍资料证实,2009年9月29日晚8时许,肖某某打电话要他开车送其去王某假日酒店。在王某酒店肖某某接了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后又打电话给“勇徕仉”即徐拥军,三人在祁东县X街老树咖啡馆进行了交谈。

(5)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和毒贩“拐子”、“广军”决定再次委托彭某戊购买毒品麻古。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分三次共汇款x元(分别为x元、x元和x元)至彭某戊建设银行卡的账户上,要求彭某戊帮其购买麻古。2009年10月1日,其与彭某戊就购买麻古一事进行了联系,后陶某租车从江西省丰城赶至湖南省祁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6)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肖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7)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29日晚,张某己要求购买毒品麻古4000粒。肖某丁答应后,先以28元每粒价格从毒贩“二亲”处买得麻古2000粒,然后再在祁东县王某假日酒店420房以30元每粒价格卖给张某己,张某己当场支付4000粒麻古的购毒款x元。“二亲”亦在交易现场。另外2000粒麻古,肖某丁通过被告人肖某某从毒贩徐拥军(绰号“X”、邱某和肖某某。徐拥军离去前承诺两三小时后,他会送麻古过来。肖某丁在王某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8)被告人彭某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和他在祁东县玉合大酒店511房吸毒。晚12时许,彭某戊叫他一起出去办事(彭某辛知道是去贩卖麻古)。张某己开彭某戊的车返回后。彭某戊便要他开车出去转圈,并说可能有人跟踪。张某己和彭某戊开另一辆车离去。彭某辛开车上街转圈时,发现有警察跟踪,便将情况告知了彭某戊,再至刘某波家借用摩托车至玉合大酒店接彭某戊。后他和彭某戊在祁东县天外天网吧外被公安人员抓获。

(9)被告人彭某癸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9月29日晚,彭某癸按被告人彭某戊的吩咐将毒资x元交给来租住屋拿钱的张某己。后张某己和彭某戊又回到租住屋将一黑塑料袋子交给他保管,彭某癸知道里面是毒品麻古,但没有去看有多少,因为干这一行的从不多问。彭某戊、张某己离去后不久,彭某辛打电话要他将麻古送到农村去。彭某癸携带麻古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彭某癸还证实,其平时还负责帮彭某戊保管钱物和银行卡。

x%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肖某某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及彭某戊、张某己所购走私车的照片,证实各被告人之间进行了毒品交易及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和通话情况。

x@%祁东县玉合大酒店和王某假日酒店的住宿登记卡,分别证实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己、肖某丁开房住宿的情况。

x%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丁、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陶某抓获。被告人肖某丁在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羁押期间有自伤行为。

上述事实,有祁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三份书面说明、侦查终结报告、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丁伤势的诊断书及肖某丁悔过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肖某丁、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孙某某、彭某癸、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暴利,贩卖大量毒品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辩称,陶某通过孙某某购买的麻古4000粒均用于吸食,起诉书指控的其余麻古去向只有陶某的口供,不能排除被陶某吸食,应认定x粒麻古未流入社会,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中的麻古5000粒,不是他的。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丁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从中赚取差价,系从犯,应认定麻古数量为1998粒,以及麻古系新型毒品,不能证明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戊的辩护人辩称,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辛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彭某癸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癸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不知道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其行为仅构成转移毒品罪。经查,上述辩解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陶某在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帮助被告人陶某购买毒品麻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在和彭某戊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戊具体组织、策划、实施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在与被告人彭某戊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被告人肖某丁贩卖毒品麻古而为其居间介绍,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肖某丁系主犯;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孙某某、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陶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关于彭某戊有立功情节的认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陶某多次贩卖大量毒品麻古,社会危害性较大,但考虑其有2000粒麻古属贩卖未遂,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等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贩卖大量毒品麻古,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鉴于其有2000粒麻古贩卖未遂,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等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戊多次贩卖毒品麻古,但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帮助贩卖毒品麻古数量大,但考虑其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并有2000粒麻古贩卖未遂,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贩卖麻古数量较大,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初犯,已退缴赃款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且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陶某、肖某丁、彭某戊、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戊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己、彭某辛、彭某癸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肖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某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缴获的毒品麻古180.82克予以没收销毁;供犯罪所用的资金人民币x元和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用于运输毒品的走私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被告人肖某丁违法所得的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己违法所得的赃款5000元、被告人彭某辛违法所得的赃款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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