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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石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6年生。

被告余某某,男,36岁。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款,在原告的担保下,从杨庄镇农信社贷款x元整。2006年7月28日,因贷款到期,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整。债务清偿后,被告与200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1000元,于2006年9月20日清偿此款共计x元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304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同意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因被告在信用社贷款到期,无能力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杨庄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共计x元整。债务清偿后,被告与2006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利息1000元,于2006年9月20日清偿此款共计x元整。现因被告余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而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正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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