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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施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施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施某、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施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2000年7月原告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原告随施某生活,父子一同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但关系并不融洽。2006年12月,原告应征参军,将户籍自上述房屋迁入部队,退伍后,户籍于2008年12月又迁回原处。2010年8月,原告得知施某在原告参军期间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以售后公房的形式买下,并将产权登记于其名下。据原告所知,现施某欲将房屋对外挂牌出售,原告认为,原告对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施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形下的签约购房行为及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对公有住房出售审核不严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

被告施某辩称,一、被告作为普通公民,对公有住房的购房政策及手续办理的过程不熟悉。二、因原告在参军时已将户籍迁出,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审核方的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在与施某签订买卖合同时亦未要求此买卖行为需征得原告同意,故施某的购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退伍回家后,曾与被告发生冲突,导致被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继续生活,故被告欲将此房屋出售。四、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告必然为系争房屋之同住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现他处已另有房屋。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条件。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通常须对房屋内的同住人及户籍状况进行审核。本案中原告作为参军入伍人员,应同样享有同住人资格,但被告施某作为承租人在购买系争房屋、进行信息登记时并未向两被告反映上述情况,故两被告对此事实无从知晓,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两被告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并无过错,现服从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施某为被告施某之子。施某与原告之母于2000年7月1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裁决:1、原告随同施某共同生活;2、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施某携原告租赁使用;3、离婚后原告之母连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二、原告与施某之户籍原登记于系争房屋内,户主为施某。2006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之后,施某补办了登记人口仅为其一人的户籍登记册,并于2007年11月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由施某作为购房人购买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产权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于施某名下。2009年,原告退伍后户籍重新迁回系争房屋。2010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系争购房合同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同住人”、“家庭成员”一栏中另载有一人名为“王庆林”,据施某自认,王庆林为其女友之父,其购房时为以王之名义享受优惠政策,故将王庆林作为家庭成员进行登记,王庆林本人未在购房时签名,亦非房屋同住人,并于两年前死亡。二、上述“本户人员情况表”为格式文本,其下以“注明”的方式提示,“现役军人”、“在读大学生”等人员应在填写此表时列入“家庭成员”一栏。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产权归属的确认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分析,原告作为被告施某之子,不仅户籍登记于系争房屋内,且经法院裁决与此房屋承租人施某共同生活居住,则对于此房屋,原告显然符合同住人之身份,在此情形下,被告施某如欲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此房屋并获取产权的,理应告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即使原告之户籍应征迁徙,亦不妨害其同住人权利的行使。现三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施某隐瞒了相关事实而排斥了原告作为同住人的权利,则该购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房屋即恢复至原有状态。故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而被告施某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至原公有住房状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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