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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X路东侧25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室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捷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捷公司诉称:2000年北京昊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腾公司”)与被告第二十一项目部达成协议,昊腾公司为被告承建的北京良乡苏庄中小学建设工程承揽基础级配石工程。后昊腾公司履行了协议,完成了承揽的工作。200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北京良乡苏庄中小学基础工程结算协议书及补充说明》,确认应付昊腾公司工程款总计x元,税后为x元。同时约定乙方可从项目业主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照公司”)处直接划拨工程款。被告给付昊腾公司x元,余款再未给付。昊腾公司几次找华照公司协商此事,一直未见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人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让等到公司老总来了再说。一直到目前为止,也未见到华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人也没有明确态度。后北京昊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其余款项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机械化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北京良乡苏庄中小学基础工程结算协议及补充说明》可以看出,被告与原告已就被告的合同义务转移达成协议,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照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不再是合同债务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下属第二十一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北京良乡苏庄中小学基础工程结算协议及补充说明》(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所签工程合同及甲方代表在工地上的有关签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以上总计人民币33万元,税后为x×(1-3.3%)=x元;甲方同意乙方从业主(即北京华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直接划拨工程款;在业主同意划拨上述工程款前需业主和乙方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并完善财务手续后才能执行上述直拨手续;双方同时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4年10月29,被告(乙方)与华照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对甲方欠乙方工程款做出以下还款计划:一、合同情况:1、苏庄中学工程(即良乡三中工程),结算为人民币1187.9610万元;2、苏园小区管道工程,结算为人民币65万元;3、以上合计:人民币1252.9610万元;二、已付款情况:1、甲方已付乙方现款人民币438.1329万元;2、经乙方同意,请甲方直付的有(1)昊腾土方:人民币25.9110万元……3、以上合计:人民币821.x万元;4、甲乙双方已签以房抵款协议,未办房产手续,预抵乙方工程款计人民币162万元;三、如以上甲方直付乙方的分包单位工程款全部兑现并落实了房产所有手续,则甲方仍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69.x万元;四、由于乙方多起和甲方工程有关的官司败诉,致使乙方损失惨重,甲方同意另外增加补偿给乙方25万元人民币;……甲方承诺所有欠款在2004年底以前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同时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华照公司,要求该公司依照结算协议给付工程款。但华照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而被告曾在结算协议签订后直接向原告给付了2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除去上述结算协议载明的债务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北京昊腾土方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于2007年7月31日更名为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1份、证人高某某证言1份、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1份,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以及被告与华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结算协议是否为债务转移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应为第三方代为履行的协议,而被告辩称该协议应为债务转移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债务转移协议应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之后,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由第三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参与到该合同中,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到合同的约束,享有包括抗辩权在内的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原债务人就这部分转移的债务完全退出合同关系,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而第三方代为履行协议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方并不会因此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也不会因此退出合同关系,仍将继续受到该合同的约束,当第三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而非第三方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而被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曾给付原告25万元,同时,依据该结算协议补充说明中的约定,原告虽然可以从华照公司处直接划拨工程款,但是华照公司在划拨相应工程款前需由被告和华照公司通知原告,并须获得被告的同意,同时完善财务手续后,才能执行直拨手续。由此可见,在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退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足够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上述结算协议应认定为第三方代为履行协议,而不应认定为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并不因该结算协议免除其合同债务。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华照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某某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每年均找到华照公司协商还款事宜。而依据上述结算协议,原告与被告已就第三方华照公司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达成合意,因此,华照公司的履行行为即可视为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履行合同债务的效力,相应的,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华照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也应视为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被告否认证人证言,但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第三方华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债务人应继续依据上述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信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六万九千一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四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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