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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街X号。

被告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拖欠其2009年5月10日至10月9日工资及所含费用共计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法定代表人XX曾答应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工资并出具了欠条,但在超过支付日期后,却找不到XX,也打不通其手机等通讯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在职期间所有费用共计5,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索要工资而花费的旅费等相关费用及诉讼的费用;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造成的损失费用10,000元。

原告XX对其诉称提供了《欠条》、劳动合同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XXX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月工资、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XXX未作答辩。

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原系被告XXX员工。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XX)在聘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月1,300元,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如遇违约时,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及责任大小予以赔偿。2009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XXX欠XX工资(含所有杂费)5,500元整(人民币伍仟伍佰圆整)(09年5月10日-10月9日工资)。于2月13日前付清。”但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为此,原告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XX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劳务,但被告XXX却拖欠工资未付,有悖于法,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资5,5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5,500元,自2010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弟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嘉怡

审判长肖明弟

审判员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吴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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