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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X镇良子寨。2010年4月因猥亵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卫某(另案处理)合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X镇X路近华颂园鱼塘北侧路段附近,撞击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经该处的中年妇女夏某,后采用摁倒在地、搜身的方法,从被害人夏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67元的诺基亚牌1650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机已发还被害人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同案人员卫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照片,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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