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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被告某地图学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某地图学社

原告谭某与被告某地图学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地图学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出版部科员。至2005年底,原告的工资为人民币357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1月,被告借口原告2004年年度考核未合格,擅自取消原告工作岗位,并将原告的工资降至1144.5元。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被告对全体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但对原告却无理由拒发。2009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x元;3、被告支付原告职工住房补贴x元。

被告某地图学社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2004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虽经帮教,但认识态度很差。原告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请病假,从2006年1月23日起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无故旷工。被告经征得单位工会组织同意,于2009年7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原告旷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1144.5元,并代缴社保费和公积金。2006年1月23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无故旷工,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在发放住房补贴过程中,在单位内部公示有关文件,公告了职工货币化补贴标准及费用等事项,并由职工个人进行核对,该项工作已于2007年7月结束。原告于2007年4月2日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表明当时其已知晓发放房贴事宜,在明知自己权益受损后三年多才提出申诉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底到被告处任出版部员工,被告于1987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双方于1987年1月20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之后未续签。原告月工资为3577.05元,2006年1月起调整为1144.5元,被告以打卡形式发放至2009年7月。原告正常工作至2005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的病假单,之后未继续提交病假单。2009年7月24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未来上班亦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0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x元,共计x元;2、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职工住房补贴x元。该会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扣款通知、发财务部通知、病情证明单、发放住房补贴通知、2004年年度考核表、情况说明、同意解除谭某同志劳动合同的意见、奖惩条例、“两个”暂行规定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2006年1月20日之后,既未到被告处工作,又未提交病假单。2009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未来上班亦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并未参加工作,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原告1144.5元于法无悖,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577.05元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被告认可原告符合领取条件,亦认可即使旷工者仍可领取房贴。被告通知原告房贴事宜后,原告按规定填写了《某地图学社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某地图学社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并交到被告处。被告虽称原告未前来核对签字,但亦认可原告移居他处,虽电话联系但没联系上,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需要前来签字。原告关于房贴问题情况说明表明已向被告反映过,其一直在等待被告核查后给出处理结果,并表示会积极配合核查。被告认可收到情况说明,但既未答复也未拒绝。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房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说法不成立。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房贴数额是x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谭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谭某要求被告某地图学社补发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地图学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职工住房补贴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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