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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城区X路人才交流中心、华兴步行街西段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2辆、电动车10辆,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2009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受李某某邀合,在本市东城区曹楼市场盗窃一辆三轮电动车,价值2000余元。

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李某某所卖的摩托车、电动车是盗窃车辆,仍帮助其销售11辆,价值x余元。

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高某某所卖电动车是盗窃车辆,仍购买两辆电动车,并介绍其两个侄子购买电动车二辆,共计价值约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配合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犯罪嫌疑人刘XX抓获。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刘河乡X村委会证明、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盗摩托车、电动车情况一览表、证人李X、张X、王XX、王某X、高XX、赵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XX、郭XX、孙XX、豆XX、翟X、孟XX、李X、杜XX等人的陈述、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要判处的刑罪,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已执行9个月零3日,折抵刑期9个月零3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盛文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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