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9年生。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生。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代检察员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开封市X街X号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一辆牌照为豫x的银色五菱面包车。并于2009年2月20日早晨将被盗车辆开到濮阳市卖给化名刘某的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汽车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开封市X胡同顺河回族区防疫站门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悦达起亚出租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南骏牌货车。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范XX、云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熊XX、张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高某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有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开封市X街X号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XX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五菱面包车盗走。并于同日晨将该车开到濮阳卖给化名刘某的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而购买、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开封市X胡同顺河回族区防疫站门前,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范XX的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悦达起亚出租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去濮阳卖车给被告人高某某的路上,该车坏在大广高某滑县段。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害人云X的豫x南骏牌货车于2009年2月16日报案丢失。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豫x南骏牌货车为被盗车辆,仍予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200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4日将被告人常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范XX、云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熊XX、张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高某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属累犯,且盗窃数额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琴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康刘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某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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