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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益丰东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益丰东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益丰东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益丰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国、被告河南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益丰公司签订《东方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益丰公司将位于涧西区X路X号“东方广场”二层面积19平方米编号为L2-090、X号的商铺交由原告零售经营“金姬美”饰品,原告必须于2007年12月17日前完成装修,2007年2月18日开业,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被告的违约行为。1、迟延开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依约于2007年12月17日完成装修,但被告没有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正式开业,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试营业。2、违法开业,未提供安全的营业场所。2008年1月1日,被告置广大商户安全利益于不顾,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即将商场投入运营,2008年消防机构对商场进行安全检查时,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商场运营陷入混乱停滞状态。3、管理服务混乱,未提供规范的营业环境。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公司,没有为商户提供规范的管理服务,导致包括原告的广大商户经营业绩上不去,入不敷出。4、违约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单方终止合同。2008年5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商场运营管理服务等合同权利义务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单方终止合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元、工卡押金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其中加盟费x元、转让费损失8000元、装修费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x.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益丰公司当庭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状中陈某的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提供了水、电、保洁、电梯、保安等一切服务设施,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2、是原告单方面终止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延期开业,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经济补偿。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是原告单方自己违约,单方终止合同,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某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益丰公司签订《东方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河南益丰公司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东方广场”二层22-090、22-X号商铺及其设施交由原告陈某某经营金姬美品牌饰品。经营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开业至2008年12月17日。合同还对相关费用、营业时间、装修改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12.1条约定: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4500元。13.3条约定:商场营业时间为每日上午9时至晚上21时,公众假期及周末照常营业,乙方保证遵守上述由甲方制订的统一营业时间。15.5条约定:合同期内,由于甲方统一规划、消防及其它重要设施的建设或执行政府部门的规划需要改造商铺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改造商铺期间甲方免收场地、设备租赁费。18.10条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合同13.3条关于营业时间的约定,非甲方原因提前停止营业或迟延开业达10次以上,商铺停业超过3天,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并向乙方追偿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商铺能源供应,封闭商铺、留置、处理乙方经营商铺内乙方的商品、道具,将商铺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500元。2008年1月1日原告开始经营,并于2008年1月6日向被告缴纳工卡押金100元。2008年2月29日,被告河南益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东方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从2008年2月1日起,由原来的按月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的形式改为按销售额扣点的方式。该补充合同还对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收银方法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8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改为质保金。第9条明确约定:针对2008年4月1日前的调整,乙方不满意可单方解除合同。专柜内原乙方装饰物品(除地板外)归乙方所有,一个月后退还质保金。2008年7月15日,被告河南益丰公司决定对商场进行统一的“规划改造”,向原告陈某某发送《公函》一份。原告陈某某因此暂停经营。此后被告河南益丰公司引进洛阳联华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全面重新装修,于2008年10月18日重新开业。但原告陈某某未再继续进行经营,直至合同期满。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包袋专营合同书显示,肖青锋系受许方(乙方),特许方系北京金姬美皮具有限公司(甲方),肖青锋的加盟店地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合同期限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该合同第二条乙方的义务第4项约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地域或加盟店内经营,不得私自授权其他不符合金姬美店面风格的经销商经营,否则按违约处理。第六部分第二项约定:乙方店址及代理人变更须书面通知甲方,获准甲方同意,如私自出让经营权则视为乙方违约。该合同还订有奖励条款,甲方根据乙方首批进货额度和当月销售额达到一定数量时,返还乙方部分装修费以作奖励,返还装修费额度在3000元至x元之间。

还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肖青锋的转让合同显示,该合同系2007年11月1日签订。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客户均为肖青锋,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29日5232元和x元、2007年10月12日2984元、2007年10月12日2984元、2007年12月15日3189元、2008年4月14日1317元,以后未再进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东方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录像资料、包袋专营合同书、转让合同、销售出库单、当庭陈某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条款详尽,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益丰公司违法开业、管理服务混乱,未提供规范的营业环境、违约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单方终止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益丰公司作为运营商,在2008年7月15日装修改造前,应给广大商户一个明确的说法,如合同期限顺延等等,但以“规划改造”之名而行招商之实,致使商户停业三个月,存在不当,应赔偿这期间的相关利润损失。原告作为签约的商户,应及时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等,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更是在2008年10月18日被告的东方广场重新开业后,却自行停止经营,直至合同期满,故自身应承担相应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关的利润证据,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18日停业装修期间的利润损失本院无法认定。鉴于双方的合同2008年12月17日已经期满,故被告河南益丰公司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性质变为质保金)4500元及工卡押金1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益丰东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履约保证金4500元和工卡押金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9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河南益丰东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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