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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诉被告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原告施某诉被告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同幢邻居蒋某乙的胞弟。2008年8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回家看见底楼楼梯旁放着自家的塑料桶,遂将塑料桶里的水倒在水斗旁的阴沟里,把公用水斗中放着的一块竹片拿出来放到水斗隔板上,正准备开自家水龙头冲洗塑料桶时,蒋某乙的妻子李某从房间里冲出来,指责原告动了她家的竹片,弄脏了她家塑料盘中的油面筋,二人发生争执,李某动手打了原告耳光,原告妻子王某听到争吵声,便下楼劝阻,李某又将王某眼角处打伤,被告闻讯和两位堂兄赶到现场,六人一起用放在水斗旁的塑料盘,铝锅等物品敲打原告夫妇,并拳打脚踢,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左手与右前臂裂伤,邻居见后报告了居委会,居委干部赶到现场制止被告,但被告仍继续拳击殴打原告,居委干部与在场邻居遂打110报警,随后原告至派出所开了验伤单至曙光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多处外伤及右前臂裂伤。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进行协调,但因赔偿数额有差距,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人在于被告一方,并且先由李某动手打原告,派出所对被告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已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2.50元、营养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物损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蒋某甲辨称,事发当天原告倒污水,弄脏了李某塑料盘中的油面筋,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之后是原告先动手用拳头打了李某的脸,李某才用水泼了原告。原告妻子王某从楼上冲下来,又从后面打李某,被告正好路过X号附近,看到很多人在围观,发现嫂子李某已受伤、哥哥蒋某乙被原告夫妇前后围住,他想上去打原告,但被居委干部拦住,故没有动手打原告。但被告之后确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事发后,原告从未提出要被告赔偿,在派出所调解时,也未提出由被告参与调解和赔偿,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蒋某甲的哥哥蒋某乙系居住本市X路X弄X号的上、下楼邻居。2008年8月5日10时30分许,蒋某乙的妻子李某因原告在底楼公用水斗倒水时,弄脏了其放置在塑料盘中的油面筋,为此,蒋某乙夫妇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用拳头将李某眼部打伤,原告妻子王某闻讯下楼,与李某相互拉扯扭打中,李某用铅桶将其头部打伤。期间,居住同弄的蒋某乙之弟蒋某乙某和被告听到后赶到现场,被告在劝架时打了施某两拳,后被周围邻居劝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警并向原告夫妇、蒋某乙夫妇出具验伤通知书。曙光医院对原告的验伤检验结论:左手及右前臂外伤。事后,该派出所对原告夫妇、蒋某乙夫妇、蒋某甲、蒋某乙某进行了询问,又找在场证人询问事情经过,并制作了相关笔录。上述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王某、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两人的损伤均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同年10月15日该派出所民警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成。之后,王某、李某分别以对方应对其损伤承担全部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10年3月1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5月27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某对王某、王某和原告对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损失予以赔偿。判决后王某、原告对两案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以(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13日以(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2008年12月24日,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被告因殴打他人分别处以罚款100元。同月27日,该派出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因殴打他人处以罚款2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2.5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就其主张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可结合前述案件的伤情鉴定意见酌情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单据、验伤通知书及本院至淮海中路派出所调取的李某、原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王某、李某、原告、蒋某乙的验伤通知书、调解笔录、王某、李某、原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乙某、郝某、华某、陈某、应某、齐某询问笔录、王某和李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此外,原告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某公司线缆托管部协解职工信息摘要、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用申请表及该公司线缆托管部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5月前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178元,因被他人打伤于2008年8月5日至19日用职工公休假休息养伤,公休假折算为100元/天,同时,原告又提供其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为该公司保险代理人,以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每月的佣金收入,原告事发当时从事两份工作,因此实际误工损失超过200元/天。

被告对某公司线缆托管部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个表格缺乏证明效力,况且原告的收入应有纳税记录佐证;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为主张物损费200元向本院提供在纠纷发生中被损坏的衣服、裤子,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衣物无法确认系纠纷发生时造成,故对物损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照片,证明其受伤程度,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夫妇与蒋某乙夫妇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公用部位水斗的使用发生争执扭打并引发诉讼,被告作为蒋某乙的弟弟,不但没有在纠纷中加以劝告,反而卷入本起纠纷,加重了双方的矛盾,并因此被处以行政处罚。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损害后果虽均应负有过错责任,但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的抗辩,由于王某、李某因本次纠纷提起的诉讼,已先后由法院分别判决处理,故原告提出其待妻子及李某的案件处理完毕,再提起诉讼的理由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的期限,虽未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要求参照前案的处理结果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仅证明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和佣金收入,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此笔误工赔偿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某公司线缆托管部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用自己的调休假来抵受伤没有上班期间的出勤,虽然单位支付原告正常收入,但客观上减少了原告本可以休息的时间并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按照70%予以赔偿。至于物损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节,因其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医疗费人民币78.75元;

二、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某营养费人民币7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元、误工费人民币1,05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三、驳回施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施某负担人民币15元,蒋某甲负担人民币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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