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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与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经理。

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鲁西福会)与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孙静波、法官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西福会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被告北京三冶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西福会诉称:2004年4月15日,被告在承揽房山琉璃河镇古桥镜水家园1#2#工地、施工期间,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国富以被告名义让其工作人员田宝林出面由原告处租赁二套龙门提升架,双方约定日租金每天每台80元,王国富租赁原告提升架一套120天,合计9600元;另一套235天,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总是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x元,给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

被告北京三冶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四公司筹建处合同专用章”并非北京三冶公司所有,因为所有冠以筹建处名称的仅应系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可能刻制所谓合同专用章,其行为更不具有对外签订具有经营性活动的合法效力。北京三冶对不属于该公司刻制的“四公司筹建处合同专用章”所引发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确系将租赁物用于古桥镜水1#、2#楼工地。但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王国富及田宝林仅属古桥镜水1#、2#楼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而非北京三冶员工,其行为与北京三冶无关。此外,古桥镜水工程不是北京三冶承揽施工,其所设工程项目部也非北京三冶组建设立,北京三冶既非承揽方,也非使用受益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北京三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与中国第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三冶承包古桥镜水家园一期1#、2#楼工程(以下简称古桥镜水工程)。

2004年4月15日,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乙方)负责人王国富委托工作人员田宝林与鲁西福会(甲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龙门提升架2套,租赁费为每套每日80元;租用起始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租赁合同上分别盖有原告的印章以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公司筹建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将两台提升架提供给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用于古桥镜水家园一期1#、2#楼工程(以下简称古桥镜水工程)。后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分别于2004年8月13日和2004年12月6日将提升架退还原告。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王国富索要租赁费。北京三冶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证人董某某证言1份,北京三冶提交的报纸声明1份,本院调取的(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卷宗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应由北京三冶承担法律责任

对此,庭审中,北京三冶提供了一份报纸声明,欲证明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已于2002年9月3日起作废,并撤销了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同时,北京三冶否认上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印章为该公司所有,并主张该公司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

而根据已生效的(2007)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富在2004年3月29日持北京三冶法定代表人范某乙的委托书以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名义与北京庆福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此认定该行为应视为北京三冶与北京庆福森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最终判令北京三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本案庭审中,北京三冶认可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印章与(2007)房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中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印章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北京三冶虽然于2002年9月即登报声明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已作废,但该公司实际上一直认可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北京三冶的上述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北京三冶四公司筹建处作为北京三冶下属部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上级部门北京三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三冶与鲁西福会经协商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北京三冶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依约及时给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鲁西福会要求北京三冶给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而依据该计算标准,原告所受到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7259.04元,该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租金二万八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市三冶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四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鲁西福会商贸中心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三页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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