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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诤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顾某某,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时常为琐事吵架。近年来,被告既不工作,又不做家务,将家中积蓄用来打麻将消磨时间。原告尽力弥补未成。2010年6月6日始,原告借房在外,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工作时断时续,很少打牌,家里的积蓄,双方一起使用的,家务活不可能不做。双方夫妻感情没破裂,从小孩成长、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顾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为被告不做家务,打牌消磨时间等,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己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为了女儿成长、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但系自由恋爱,且婚姻基础较好。现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各自反思,担负起家庭责任,相互体谅和沟通,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好如初的。鉴于原、被告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龙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某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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