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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民初字第33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双方合伙在靖州县X乡经营碎石场。2007年元月份,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及现金共计x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在该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限在2007年4月底还清”的字样,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钱,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彭某某和被告简某某合伙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县X乡经营碎石场。2007年元月份,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资金x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07年元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在该借据上注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月息壹分计,限在2007年4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简某某欠原告彭某某合伙资金x元,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x元,限被告简某某在2009年3月2日以前支付原告彭某某x元,2009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原告彭某某x元,2011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彭某某x元。

二、如果被告简某某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在2011年6月30日以前付清原告彭某某x元,则被告简某某应支付原告彭某某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3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武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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