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李某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港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25岁。
被告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渠财富大院。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庞志杰、刘某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郑州星楠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星楠公司)、被告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李某某、被告星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毛新奇代表被告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暖气片供给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开始时被告毛新奇让再增加工程量,为同一大院的星楠公司安装暖气设施,并声称干完一起结算。施工也是由其引领施工人员至星楠公司安排的。两项目同时施工,星楠公司所有材料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单。两项工程总额为x.30元,完工后金辉公司仅付了x元,余款x.3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金水法院仅就金辉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余额x.90元进行了判决,对于为被告星楠公司安装的工程款x.40元未支持。被告星楠公司是直接的受益单位,为其安装暖气设施是在为金辉公司施工的同时增加的工程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0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金辉公司董事长韩某签认的为星楠公司安装暖气设施所用材料清单;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3、金水法院勘验笔录一份及原告与金辉公司签订的安装暖气设施合同一份;
4、证人证言三份。
被告星楠公司辨称:一、星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要求星楠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星楠公司住所与原告承揽合同施工地并不相邻,原告诉称为金辉公司场地上安装部分暖气设施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金辉公司之间承揽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被告星楠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金辉公司于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
2、退货单三页;
3、原告与金辉公司的结算单及其向金辉公司开具的发票;
4、星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登记证明、金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金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依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楠公司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10月4日,原告与金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金辉公司暖气片并负责安装。在原告为金辉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亦为与金辉公司相邻的星楠公司安装金额共计x.40元的暖气设施,后星楠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辉公司及星楠公司支付工程款x.04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星楠公司安装金额共计x.40元的暖气设施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星楠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金辉公司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星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星楠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代理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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