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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被告卞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

被告卞某

被告张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卞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土公司)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简称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息24%,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于同年3月16日存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同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变更签署了变更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5月15日。2007年6月4日、10月9日被告共还款4万元,支付利息1700元。至今,被告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2、按24%年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余额1900元;3、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辩称,原、被告根本未见过面,两被告系夫妻。借款是向五色土公司某借,签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处空白。9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嗣后还款4万元并已支付利息x元和违约金504元,因借款是五色土公司某作人员许杰出面操办,故之后的还款付息亦是通过该公司。因2007年10月9日后五色土公司某声匿迹,使其无法还款,故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现只同意还款5万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资金接收保证书、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9万元借贷、交付之实及借期变更之实;2、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归还本金2.5万元证明,证明被告还款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同时原告解释被告另还款1.5万元无书证,但原告认可。被告坚持上述辩称并提供了1、2007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0日由五色土公司某作人员许杰出具的本金及利息归还证明和代收条四张,证明4万元本金归还及利息支付之实;2、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付息之实,被告证据均是原件。原告经庭后核实,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由五色土公司某收的利息x元,加上原告原认可的1700元,共计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五色土公司某生借贷关系。2007年3月13日,被告卞某因需通过五色土公司某原告借款9万元,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分别在五色土公司某具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率24%,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五色土公司某为抵押权人加盖了公章。被告卞某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同日,原、被告分别在五色土公司某具的借款期限变更协议上签名,确定借期期满日为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五色土公司某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x元,五色土公司某具了证明及代收条。至今,借款余额5万元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资金接收保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还款5万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的约定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x元,根据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两个月借期内利息为3600元,被告已支付。余额9793元应从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中抵扣。虽然被告称借款及还款均与五色土公司某生关系、因五色土公司某失踪造成其无法还款,但根据借款合同和代收条,五色土公司某是抵押权人和借款收款的经手人,出借人仍系原告,借贷关系存在于原、被告间,被告应向原告还款付息,且被告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信,被告仍需支付迟延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某借款余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卞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人民币97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卞某、张某负担人民币10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

被告卞某

被告张某

原告司某与被告卞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土公司)介绍认识。2007年3月13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署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简称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息24%,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于同年3月16日存入被告浦发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同日,原、被告就还款期限变更签署了变更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07年5月15日。2007年6月4日、10月9日被告共还款4万元,支付利息1700元。至今,被告余款及利息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2、按24%年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余额1900元;3、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辩称,原、被告根本未见过面,两被告系夫妻。借款是向五色土公司某借,签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处空白。9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嗣后还款4万元并已支付利息x元和违约金504元,因借款是五色土公司某作人员许杰出面操办,故之后的还款付息亦是通过该公司。因2007年10月9日后五色土公司某声匿迹,使其无法还款,故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同意支付,现只同意还款5万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款合同、资金接收保证书、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9万元借贷、交付之实及借期变更之实;2、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归还本金2.5万元证明,证明被告还款之实;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同时原告解释被告另还款1.5万元无书证,但原告认可。被告坚持上述辩称并提供了1、2007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0日由五色土公司某作人员许杰出具的本金及利息归还证明和代收条四张,证明4万元本金归还及利息支付之实;2、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付息之实,被告证据均是原件。原告经庭后核实,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由五色土公司某收的利息x元,加上原告原认可的1700元,共计利息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五色土公司某生借贷关系。2007年3月13日,被告卞某因需通过五色土公司某原告借款9万元,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分别在五色土公司某具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期一年,借期内年利率24%,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五色土公司某为抵押权人加盖了公章。被告卞某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了资金接收保证书。同日,原、被告分别在五色土公司某具的借款期限变更协议上签名,确定借期期满日为2007年5月15日。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五色土公司某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x元,五色土公司某具了证明及代收条。至今,借款余额5万元被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5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资金接收保证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还款5万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当事人的约定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共计x元,根据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约定,两个月借期内利息为3600元,被告已支付。余额9793元应从被告应付的逾期利息中抵扣。虽然被告称借款及还款均与五色土公司某生关系、因五色土公司某失踪造成其无法还款,但根据借款合同和代收条,五色土公司某是抵押权人和借款收款的经手人,出借人仍系原告,借贷关系存在于原、被告间,被告应向原告还款付息,且被告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难予采信,被告仍需支付迟延还款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司某借款余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卞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履行的人民币97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8.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卞某、张某负担人民币10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莉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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