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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玛雅房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银民商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玛雅房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慧丽,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紫色未来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夏玛雅房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玛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丽,银川紫色未来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色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紫色未来公司系玛雅公司加盟店,加盟后对外名号为玛雅房屋正源店,以玛雅房屋正源加盟店为全衔对外进行房屋中介服务。2008年5月5日,经玛雅公司正源店(紫色未来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以及案外人丁建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丁建国购买原告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路民生城市花园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合同签订后,丁建国将全部房款交给紫色未来公司,原告协助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紫色未来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房款,余款x元于2008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出售民生花园11#-4-X室住宅,售房款壹拾万元(x元),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紫色未来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请求1、撤销(2009)金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玛雅公司正源店即紫色未来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原告及案外人丁建国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案外人丁建国支付房款,原告协助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紫色未来公司未及时将全部房款付给原告,下欠x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欠条中所载违约金为日5‰,被告紫色未来公司提出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自2008年8月1日算至2009年6月5日,即x元×305天×0.001=x元。紫色未来公司作为玛雅公司的加盟店,向被告玛雅公司交纳加盟费用,名号为玛雅房屋正源店,被告玛雅公司同意紫色未来公司对外使用玛雅公司的专用商标、专用票据、买卖合同及印有专用商标的店头招牌等,使客户在主观上留下了玛雅公司进行居间服务的印象,而且客户认可的也是玛雅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居间行为,被告玛雅公司虽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对加盟店的居间行为疏于管理,造成客户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色未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元(含房款x元,违约金x元)。二、被告玛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紫色未来公司、玛雅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玛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某某与紫色未来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完成后,紫色未来公司恶意侵占王某某的售房款。王某某完全可以对紫色未来公司拒不归还房款以侵占罪对紫色未来公司进行刑事自诉,但紫色未来公司却为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从本案的事实发展来看,王某某与紫色未来公司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紫色未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紫色未来公司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既不是紫色未来公司的股东,也未参与其经营活动。虽然紫色未来公司与上诉人是“加盟”关系,但是这种“加盟”并不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一种服务标志许可关系,这种许可关系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上并没有规定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经营负有管理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紫色未来公司的经营行为疏于管理,并以此判令上诉人对紫色未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和认定案情均有错误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判决上诉人无故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9)金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整个中介服务都是由玛雅公司对外提供的,其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紫色未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款已被另一法院冻结,无法支付给王某某,依据相关特许经营权规定,我方是被玛雅公司特许经营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紫色未来公司拖欠王某某售房款,是紫色未来公司履行居间业务过程中对客户的违约行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正确。紫色未来公司作为玛雅公司的加盟店,玛雅公司向其收取加盟费用,紫色未来公司并以玛雅房屋正源店的名号对外进行房屋中介服务,玛雅公司许可紫色未来公司使用其服务标志,故玛雅公司应对紫色未来公司的经营行为造成客户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玛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宁夏玛雅房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宁霞

审判员范佐政

审判员邵敏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宁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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