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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侯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榭镇X路X村委会门口附近时,因疏忽大意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陆某发生碰撞,致陆某倒地受伤,后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嗣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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