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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诉顾某乙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4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本市某弄X弄X号后客堂以及阁楼(后客堂12.1平米、阁楼X.5平米);租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动迁时;租金每月900元,付款方式为每6个月付一次。2008年10月31日,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属于拆迁地块,拆迁公告已张贴,故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向被告提出返还房屋,但被告不同意归还。因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至2010年1月9日,故原告在1月9日之后又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房屋,且不再收取房租,但被告仍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的本市某弄X弄X号底层后客以及附阁,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3000元,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时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约定动迁时租赁关系解除;2、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拆迁范围、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已经动迁;3、原告寄给被告的挂号信,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回系争房屋;4、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

被告顾某乙辩称,2008年1月8日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均不知道系争房屋所在地段正在动迁,故协议中约定的动迁是指房屋实际被拆除,并不是指动迁公告张贴时,现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公布的拆除期限已过,该地块实际也没有再动迁,所以协议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此外,系争房屋破旧不堪,原告要求的每月3000元的损失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第2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相关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争议内容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正在动迁,对相应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系争的本市某弄X弄X号底层后客以及附阁(后客12.1平方米、附阁7.5平方米)系原告租赁的公有住房。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2、租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动迁;3、租金每月9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4、原告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第三人。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2009年12月15日,原告致函被告称,因原告收取被告租金至2010年1月10日,到时要求被告立即搬出系争房屋。因被告届时未搬迁,原告在2010年1月10日之后又向被告提出要求收回房屋,并不再收取被告房租。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系争房屋均遭被告拒绝,遂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

三、根据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复书显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于2007年9月30日被批准拆迁,拆除日期从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8年6月27日,该地块动迁经批准延长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9月27日,该地块动迁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

四、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双方均不知道系争房屋已动迁的事实。2008年10月31日,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属于动拆迁地块,遂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还房屋,但被告不同意退还,双方现确认,系争房屋曾动迁过,现已不再动迁,被告已将系争房屋转租案外人租金为1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如解除合同,不要求追加转承租人作为本案第三人,但要求按照被告转租给他人的标准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至“动迁”时为止,庭审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动迁事实,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动迁应当视为“动迁公告公布之时”,由于系争房屋实际在双方签约前已经获得动迁许可,而双方并不知晓,也正因为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动迁通告对原、被告双方而言是合同所约定的“动迁”条件出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搬出系争房屋,视为原告通知被告合同自2010年1月10日起解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合同约定租期至实际动迁时为止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的,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以转租租金1300元的标准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甲本市某弄X弄X号底层后客以及附阁房屋。

二、被告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顾某甲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顾某乙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立

审判员冯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凌冰

书记员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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