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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与邢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汉族,原告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原告职员,住(略)。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被告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红勇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静波、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行诉称:被告为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双方于2007年8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人民币9万元,年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每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如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5%确定;借款人保证以其自有房屋(房山区燕山羊耳峪X号楼X-402)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万元贷款。为保证合同履行,2007年7月20日,被告将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至今连续7次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09年1月19日积欠的本金4828.40元、利息5189.15元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借款x.48元及实际还款日时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如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9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年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在每期还款日前,被告应向还款帐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5%确定;……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金额款人提前清偿全部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36-4-402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万元贷款。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京房房私他字第x号他项权证。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7次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尚欠贷款余额x.48元,积欠本金4828.40元、利息518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借款凭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欠款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累计达六次以上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截止至二○○九年一月十九日的借款本金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利息五千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一千零二十一元四角八分。

三、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九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三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二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邢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对被告邢某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三十六号楼四-四零二房产所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六元、两次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纪红勇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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