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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与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厂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该厂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二甲地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孙某波、于颖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所订货物,并于2006年12月26日进行了对帐核算。核定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航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规格型号为x、数量为535块、单价为92元、总金额为x元的沟盖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订立之日需方交预付款二万元,剩余货款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剩余货款的3‰

;2006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制品购销补充协议》,约定航天公司(需方)在原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续定规格x的水泥盖板60块;买卖合同签订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所订货物。2006年10月11日和2006年12月26日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进行了对帐,核定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货款x元。对帐后,被告先后两次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对帐清单原件2份、转帐支票复印件2份、出库单原件16张、被告公司工商查询材料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依约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漆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房山琉璃河水泥制品厂货款二万七千三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四元、二次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北京航天华世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孙某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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