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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开封拉砖返回沈丘,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练寺镇时,将骑电动三轮车过马路的杜某撞伤,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开封拉砖返回沈丘,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练寺镇40KM+60KM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骑电动三轮车过马路的杜某撞伤,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被惠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09年4月22日,车主王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车主王某一次性补偿受害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辆兰色拉砖车撞住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未停车,一直向南走了,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倒在公路上,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当时押车)均告诉他豫x货车在扶沟县境内撞住一辆电动三轮车未停车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一份及照片2张,证明受害人杜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扶沟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现场提取的保险杠碎片和小灯均是从肇事嫌疑车豫x货车换下的保险杠左段脱落下来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5日。查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被惠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彭某某报案情况。驾驶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传唤王某未到扶沟县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协议一份,证明车主王某一次性补偿受害方x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车主对受害方已民事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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